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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朱**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朱**与被告(反诉原告)朱**为邻居。2014年3月21日,朱**因旧城村白菜峪北山的一块荒地事到朱**家找其理论,由言语不和到肢体接触,后发生互殴,导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轻微伤。事后朱**到迁**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用合计5797.16元,其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朱**到迁**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5.7元,后又到河北津**限公司职工医院输液治疗,花费医疗费1080元,其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朱**在本次纠纷中产生的费用有:医疗费579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33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元;反诉原告朱**在本次纠纷中产生的费用有:医疗费1215.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朱**与被告(反诉原告)朱**作为邻居,理应和睦相处,而双方对产生的矛盾纠纷非但不能以互谅互让的精神去积极化解,而是采取过激言行,导致矛盾激化,对由此产生的后果均有过错。综合考虑此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发展过程,朱**的过错程度较大,应对朱**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为宜;朱**对朱**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为宜。因朱**为有固定收入的工人,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该项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朱**主张的误工损失,亦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应当休息治疗的医学证明,不予支持。朱**主张的绿化荒山损失3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4094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朱**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69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被告(反诉原告)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反诉被告)朱**及被告(反诉原告)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朱**负担60元,被告(反诉原告)朱**负担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朱**负担90元,原告(反诉被告)朱**负担6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朱**与朱**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朱**的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的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上诉人住院期间由郭**陪床护理,郭**系上诉人的同事。因上诉人的妻子没有时间到医院陪护,故上诉人住院期间由郭**进行陪护。原审判决以郭**为上诉人护理有悖常理为由,护理费不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认定是错误的。2.上诉人的误工费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为保住工作,找他人替班,完全符合常理。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反映的是未扣发工资,上诉人要将所得工资给付替班的人,上诉人根本没有得到工资,误工损失是实际存在的。陈**出庭作证己充分证实上诉人的上述主张。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为1215.7元、交通费为300元是错误的。首先,从证据形式上说,原审中被上诉人只是向法庭提交了两张处方,这两张处方并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同时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次,被上诉人到处方出具地就医也不符合常理。处方出具地只是个人承包的诊所,距离居住地四五十里路,中间隔着县城,县城医疗机构的设施、条件、技术等,诊所是无法相比的,被上诉人舍近求远的做法完全不符合常理。第三,被上诉人之所以仅提供两张处方,是因为被上诉人无伤,没有就医,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是虚假的。综上,原审判决不论事实认定还是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朱**答辩称:朱**的上诉理由不真实,不予认可。

朱**的上诉理由为:1.旧城乡派出所对朱**处罚决定是对事实的歪曲,证人的笔录只是证明朱**和朱**两人打架的事实,并没有证明谁有过错,不能认定双方过错大小。2.双方均有迁西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损伤鉴定,均为轻微伤,而旧**出所出具的朱**现场视频,伤势明显大于朱**,朱**擅自扩大医疗费用,后果理应自负。3.上诉人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应当休息治疗的医学证明,但有公安司法损伤伤情的鉴定,和上诉人单位出具的2014年3-4月份因病假未能上班的证明,因此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方式不尊重客观实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朱**答辩称:朱**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予以否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二审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朱**向本院提交证据:1.津西职工医院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一审卷宗中朱**提交的两张处方的来源。2.河北津**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举报型钢二厂轧制一车间朱**考勤作假的处理通报,证明3、4月份上诉人朱**是找人替的班,其在住院期间工作缺勤。

朱*红质证称:1.关于津**医院王**的证明,上诉人朱*红认为不是本人所写,证明上加盖的河北津西**职工医院的公章来历不明。2.上诉人朱**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与上诉人朱*红提交的考勤表相符,陈**与上诉人朱**是姐夫与小舅子的关系,该处理通报也证实了上诉人朱**的作假行为,上诉人朱*红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案二审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朱*红向本院提交证据:1.河北津**限公司劳动纪律二十条(详见该证据第五条、第七条)。2.安全生产十大禁令(详见该证据第二条)。上述证据证明未经批准擅自不到或超假不归,按旷工处理,不能替班。3.高文珠、王**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4.王**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证明打架的经过。5.王**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声明,证明打架的经过,其并不是作为证人对事实进行证实。

朱**质证称: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如证人未出庭作证,则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与上诉人朱**因旧城村白菜峪北山的一块荒地的事发生矛盾后,双方不但不能进行化解,而是采取过激言行,到肢体接触,后发生互殴,导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对此产生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朱**称对旧城派出所处罚决定存在疑异,但其在处罚决定书指定期限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其对主张的误工费及朱**擅自扩大损失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上诉人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因双方互殴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一审法院根据根据朱**伤情及其出据的相应票据认定被上诉人朱**有医疗费1215.7元、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朱**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30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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