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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苏**、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与被上诉人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5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崔**与被告苏*金系同村居民,2014年7月31日晚,原告崔**与被告苏*金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互相厮打,致原告崔**受伤。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11日,原告崔**在遵**族医院住院治疗8天,开支住院费及检查费用共计2810.33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崔**与被告苏*金经遵化市公安局马兰峪派出所调解,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协议互不追究法律责任。原告之伤经遵化**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损失日60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崔**与被告苏**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致原告崔**受伤,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矛盾后,未冷静处理、采取合法途径解决,造成矛盾激化,原告本身亦存在过错,对其自身损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苏**,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810.33元,鉴定费6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10.33元、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8天共计1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于法无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即每日37.44元,8天共计299.5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130元标准计算于法无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即每日37.44元,60日共计2246.4元。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医疗费2810.33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29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2246.4元,合计6116.25元。被告苏**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即4281.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一、由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崔**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116.25元的70%,计4281.4元。二、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苏**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马兰峪派出所卷宗内没有证据证明有人拿水泥砖殴打崔**。两个六旬老人撕扯几下,随即被邻居拉开,不可能造成崔**所谓浑身是伤。且事后6天崔**才住院治疗,在这期间到底发生过什么事无人知晓。有人几次看见崔**白天住院,晚上回家。没有证据证明崔**住院是因为6天前所谓的伤害造成的。2.双方互相撕扯,均未冷静处理,过错应该一样。且上诉人也受伤了,只是考虑邻里关系才没有住院治疗,不能因此说明上诉人的过错比崔**大。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该赔偿被上诉人因伤受到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与被上诉人崔**于2014年7月31日下午约6时因琐事争吵并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崔**于2014年8月3日晚9时入住遵**族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外伤;2.身体多发软组织挫伤,皮擦伤;3.左肺舌叶炎症”。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崔**的上述症状系因其他伤害所致,故应该认定崔**所受伤情与本案争议纠纷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在马**出所的调查笔录中陈述“。越说越多,我就去他家门口,还有我闺女苏**,我媳妇吴**,和我孙子苏**也都过去了。到那后我推了他一下,他就用脚踹我腿上了。”。故对于双方从口舌之争升级成为互殴,上诉人负有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本案争议纠纷承担70%的过错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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