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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迁安市**有限公司、泊头**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受用人单位泊头**有限公司指派,在迁安市**有限公司车间从事电焊气焊作业。因迁安市**有限公司的煤气管道泄漏,上诉人作业时发生爆炸,上诉人受伤。请你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确认侵权主体,并确认侵权主体应该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孙**面部烧伤,其主张的面部整容费用已经由北京**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予以认定,故其关于此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重审。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回上诉人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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