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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的丈夫康**于2012年8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康**是康**的姐姐。2012年8月25日14时50分,在原告赵**家中,原告赵**与被告康**因康**火化一事发生争吵,后原告报警。原告于当日在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2/1宫内孕4+个月先兆流产。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于2012年9月7日自行离院,因此,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应为13天,挂床时间为6天,挂床期间的经济损失应予以剔除,因此,床位费应剔除180元(570元÷19天×6天),因此,原告的医疗费为1439.38元(1619.38元-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13天×20元/天),原告及护理人员均是农业户口,因此,误工费、护理费*为487元(13664元÷365天×1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原告开支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开支复印费13元。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886.3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康**因康书山尸体火化一事发生纠纷,原告赵**随即报警,玉田县公安局对被告康**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告康**对给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适当赔偿。结合原、被告应负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康**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康**赔偿原告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等经济损失1443.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赵**负担3300元,被告康**负担3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康**给付原告赵**3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康书山于2012年8月6日夜间在天津市宝坻高速发生交肇事死亡,因赵**不同意先将康书山尸体火化,拒绝在火化书上签字,康**与赵**发生口角,后对赵**进行殴打致其先兆流产。2.一审判决认定康**对赵**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违返法定程序,实体判决不公。一审法院不让写赵**不同意在康书山火化书上签字的原因,否则不予立案。在庭审期间不让赵**陈述康书山的死因,导致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答辩称:1.被上诉人颠倒是非黑白,扭曲事实,一切以金钱为目的,故意激化矛盾。2.被上诉人对于证人马某证言有异议,对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对派出所笔录记载的殴打上诉人有异议,当时被上诉人二姑、老婶及很多人都在现场,自始至终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发生过肢体接触,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费用。综上,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查明真相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之夫康书山交通肇事的死因及肇事者的赔偿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涉及。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康**因康书山尸体火化一事发生口角并互相侮辱,导致上诉人住院治疗,双方均存在过错,一审酌定判决被上诉人康**赔偿上诉人赵**总损失的50%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主张其赔偿被上诉人50%的经济损失明火执法不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要求被上诉人康**赔偿其60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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