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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陈*、石秀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石**因与被上诉人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与被告石**婚生子。陈*与石**于1995年10月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陈*与袁**于2003年4月结婚。陈*系城镇居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刑医字第1号刑事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7日,被申请人陈*在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京福公路旁与其父被害人陈*见面后,因故与被害人陈*发生口角,后被申请人陈*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锤子、刀将被害人陈*杀害。经鉴定被申请人陈*2014年1月17日案发期间的××状态诊断为:××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疾病期。2014年1月17日,被申请人陈*在实施作案行为时,辩认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基于以上事实,西青区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陈*故意实施杀人行为,致一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对陈*强制医疗的申请成立。对申请机关、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及指定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强制医疗。”陈*尸体火化时间为2014年2月3日。陈*的死亡造成原告袁**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损害抚慰金等。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本案中,陈*在实施作案行为时辩认能力丧失,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将其父亲陈*杀害,陈*的监护人陈*、石**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袁**诉请被告陈*、石**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陈*应承担的责任比例50%,被告陈*、石**应按责任比例50%赔偿。遂判决: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51600元、丧葬费人民币21266元、××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522866元的50%,即人民币261433元,不足部分,由监护人即被告石**按20%比例赔偿;二、驳回原告袁**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6元,由原告袁**负担人民币1578元,被告陈*、石**负担人民币1578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陈*、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⑴陈*对其死亡负有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陈*与陈*事先电话约定到外地见面,地点偏僻,又在晚上,陈*对见面的目的、内容都应当很清楚,对见面后事情如何发展应当有所预料。其次,陈*与陈*发生争执致使陈*××分裂症突发,从而导致悲剧发生。在整个事件里,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⑵石**不是陈*的法定监护人。陈*在刑事案发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故其母石**不能成为监护人,谈不上负有监护责任。案发后,陈*被鉴定为××人并被强制治疗,此时石**才依法成为其监护人。而陈*在案发时即为陈*的法定监护人,其应当尽到监护责任。故陈*对其死亡负有全部过错,陈*无过错,石**亦不应该承担监护责任。⑶陈*在刑事案件中被决定强制医疗,其作为陈*的近亲属依法享有民事权益,包括“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剥夺了陈*依法享有的权益。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答辩称:1.陈*对其自身死亡无任何过错。2.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石秀民系陈*的法定监护人,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陈*被鉴定为××人,在刑事案件中可以依法强制医疗,免除刑事责任,但其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其作为侵权人,对因其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即造成死亡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损害抚慰金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于2014年1月17日将陈*杀害,上诉人陈*、石**主张陈*对其被害负有全部过错,应对其自身死亡承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陈*杀害陈*时患××分裂症,处于疾病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之规定,陈*的父母即陈*和石**为陈*的监护人,故上诉人石**称其不应该承担监护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且一审法院判决石**在陈*个人财产不足以履行赔偿责任时,对不足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已经充分考虑了石**履行监护责任的实际情况,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上诉人陈*、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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