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史**与史**、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2月13日16时许,因史**将史**房后的墙头推倒一事,史**、史**儿子史**与史**、史**父亲史**发生争执,后打架。打架过程中史**、史**、史**、史**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史**的伤构不成轻微伤;史**右手大鱼际处肿胀,右手拇指背侧肿胀;史**、史**构成轻微伤,2013年8月1日,成安县公安局依法对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并出具了成*(行)决字(2013)第0312号、成*(行)决字(2013)第0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史**、史**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另查明,上述两份处罚决定书中没有显示原告史**参与本次打架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据成安县公安局(2013)第0312号、(2013)第0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参与打架的人员有史**、史**儿子史**与史**、史**父亲史**四人,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史**参与此次打架过程,并受到了伤害。综上所述,原告史**诉被告史**、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因未提交其因果关系证据,无法查明其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史**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到成安县公安局调取当事人调取不到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调取,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且超期审理,属程序违法;2013年2月13日,上诉人史**与被上诉人史**、史**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后打架。2013年8月1日,成安县公安局对二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并出具了成*(行)决字(2013)第0311号、成*(行)决字(2013)第0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上述决定书中,成安县公安局遗漏了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情况说明,但在公安局的调查卷宗中明确显示了上诉人受伤这一事实,由于一审法院没有调取成安县公安局的卷宗材料,造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致使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史**、史**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作出判决时间为2014年7月4日。本案合议庭成员到成安县公安局辛义乡派出所调取了史**、史**与史**、史**社会治安案件卷宗材料,在该卷宗中,将有关涉及上诉人史**名字的有关材料进行了查看并进行了复制,其中上诉人史**之子史**的询问笔录中,史**自认其父亲没有走到打架现场的跟前,其父没有外伤。河北**民医院史**的CT诊断报告书,考虑:左侧额部硬膜下脑膜瘤可能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作出判决时间为2014年7月4日,未超过审理期限。成安县公安局对打架的双方当事人及有关证人进行了询问,依据事实情况,对有关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并出具了成*(行)决字(2013)第0311号、成*(行)决字(2013)第0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未涉及上诉人史**,上诉人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住院治疗的费用与被上诉人有关;史**、史**与史**、史**双方打架的过程中,上诉人史**并未参与其中,这由其子史**在公安部门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的证词予以证实,结合成安县公安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史**的CT诊断报告书,足以证实上诉人史**发生的治疗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