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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郭**、王*、杜*、刘**因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邯郸**九中学2011级初三五班学生,居住在邯山区马庄乡北街。2012年10月13日,原告李**与五被告发生口角,五被告将原告打至轻伤,原告被送往邯郸市法医院,经诊断因打架原告:1、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挫伤;3、胸五、七、八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2月14日住院62天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0254元(住院费10047元+门诊费207),期间一人护理;住院期间在邯**心医院花费门诊费2585元;购买腰托、颈托、腰带共计211元;2013年10月31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5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九级一处。2012年11月7日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原告损伤属轻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五被告将被告打至轻伤,对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839元;邯郸市法医院医疗费10254元;对于住院期间在邯**心医院所花门诊费2585元,因系法医院同意其在中心医院进行检查的项目,故本院均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提供的有关护理人数的证据,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表证明,不能证明其是固定收入人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护理期间认定为住院期间62天,护理费为:39542÷12÷21.75×62=9393元;3、购买腰托、颈托、腰带共计211元;原告经诊断胸五、七、八椎体压缩性骨折,故购买上述物品符合情理,予以支持;4、营养费:30×62﹦186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其赔偿金为:20543元×20年×20%﹦82172元;6、精神抚慰金: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本次伤害致使原告九级一处伤残,势必会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7、伙食补助费:50×62﹦31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9、补课费:原告系学生,住院62天势必会影响学习需要补习相关课程,故酌情认定补课费2000元;综上损失共计122575元。五被告均系未成年人,故五被告法定监护人即父母对上述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法定代理人王**、于风云、被告杜*法定代理人杜全民、李**、被告郭**法定代理人郭**、王**、被告刘**法定代理人刘*、刘**、被告杨**法定代理人杨**、杨**赔偿原告李**122575元。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775元,由被告王*法定代理人王**、于风云、被告杜*法定代理人杜全民、李**、被告郭**法定代理人郭**、王**、被告刘**法定代理人刘*、刘**、被告杨**法定代理人杨**、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杨**、郭**、王*、杜*、刘**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九级伤残的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一份邯郸市中心医院影像科检查报告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邯郸市**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5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九级一处。此鉴定意见是经原审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李**、五名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共同委托邯郸**民法院指定邯郸市**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上诉人提交的邯**心医院影像科检查报告单的诊断结果是胸5、7、8椎体骨髓水肿,考虑骨挫伤。该份报告单的诊断结果不足以反驳邯郸市**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且该份报告单的检查日期是2012年10月15日,在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日期是2013年10月31日之前。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上诉人杨**、郭**、王*、杜*、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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