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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68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为,原告诉称受雇于被告张**,在被告所开众安修理厂工作。该修理厂全称为武安**安汽修门市部,经营者姓名为牛海霞,系被告张**妻子,组成形式系个人经营,被告所述的修理厂是依法登记的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原告起诉属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形,应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且原告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于劳动争议。故应当在起诉前,先行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遂裁定驳回胡**的起诉。胡**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必须为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建立的雇佣关系不是我国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张**,张**本身并非个体经营者,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因此,上诉人与张**之间为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与武安**安汽修门市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武安**安汽修门市部的经营者为牛海霞而非张**,张**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并非武安**安汽修门市部的实际经营者。一审法院混淆民事主体,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推定张**为众安汽修门市部的实际经营者,没有依据,于法不符。武安**安汽修门市部的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润滑油、零售,上诉人从事的是汽车修理工作,工作范围不属于武安**安汽修门市部的工作组成部分,上诉人与武安**安汽修门市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张**为武安**安汽修门市部的实际经营者,以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张**服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胡**诉称其受雇于被上诉人张**,在张**所开的众安修理厂工作。张**认可修理厂的全称为武安市**修门市部,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牛**是其妻子,该门市部是其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武安市**修门市部是依法登记的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胡**所诉属于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形,应以主业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于劳动争议,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一审裁定驳回胡**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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