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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均系中煤水文局第四水文地质队职工,2013年5月17日15时许,原、被告在中煤水文局第四水文地质大队后勤服务中心会议室开会时发生口角,被告李*将原告汤**殴打致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汤**属轻微伤,原告入住邯**民医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582.9元,交通费96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邯郸市公安局梦城分局对被告处行政拘留五日,邯郸市**流中心证明护理人王**月工资3300元,休12天,扣发13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据、挂号费、鉴定费收据、邯郸市**流中心证明、交通费发票收据、汤**工资收入证明、孙国民、王**证言、王**身份证、工资表、水文四队机关实际工资发放明细表等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本案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被邯郸市公安局梦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审理确认原告花费医疗费2582.90元、交通费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2天u003d600元,营养费15元×12天u003d180元,护理费1320元,共计4778.9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未提交证据,且被告提交的中煤水文局第四水文地质队工资发放明细表证实未扣发原告工资,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未提交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且邯郸市公安局梦城分局已对被告行政拘留,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赔偿原告汤*超各项经济损失4778.9元,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次事端是被上诉人故意引起的事实没有予以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单位组织开会,被上诉人不但无故迟到,而且还在会场捣乱。由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有过节,在上诉人开会发言时,被上诉人更是变本加厉,屡次打岔且不听劝阻,使会议根本无法进行,上诉人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出手打了被上诉人脸部一巴掌。显然,本次事端是由被上诉人故意挑衅引起的,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全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审认定护理费错误。被上诉人的伤情根本无需住院,更不需护理人员护理。同时,证人孙国民、王**证明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根本没有护理人员护理被上诉人。另外,被上诉人根本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费用的产生。三、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错误。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的前提下,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营养费予以支持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汤*超口头答辩称,本案中,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根据事实与法律,判决结果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李*上诉称本次纠纷是由汤**故意挑起的,其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2013年5月17日15时许,在中煤水文**服务中心会议室开会时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李*将汤**殴打致伤,后汤**经鉴定为轻微伤。这一事实有邯郸市公安局梦城分局梦公(滏)行罚决字(2013)第0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邯郸市公安局物证检定所邯公物鉴(伤检)字(2013)第1082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证。李*虽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对于汤**的损失,李*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上诉称汤**的伤情根本无需住院,更不需护理人员护理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按一人计算,故一审根据汤**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李*上诉称营养费不应支持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汤**不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一审支持汤**营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超各项经济损失4598.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元,由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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