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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民事判决书(3)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均系秦皇岛**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9月14日8时许,原、被告在公司做上班准备时,因原告劝告被告在女职工更换工作服时尽量回避,遭到被告谩骂,后被告举起玻璃门砸伤原告头部。原告当即被送往秦皇**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头顶部前侧可见5cm长伤口,头皮裂伤,头皮红肿,住院治疗17天,于2013年10月1日出院。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虽经海**出所多次调解,被告宁可接受行政拘留,也不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416.03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秦皇岛**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9月14日8时许,在公司车间内被告用玻璃门将原告打伤。当日,原告被送到秦皇**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日出院。2013年10月22日,被告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叁百元整”的治安处罚。被告对此未提出复议。原告称,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而没有处罚原告,就能证明原告对此次事件没有过错,故被告应当对此侵权行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另查,原告于受伤当日到秦皇**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治疗17天后出院。原告主张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10752.7元,提交医疗费收费收据原件3张;药品明细单原件1张;秦皇**医院住院病案原件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张。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7天u003d850元。

三、护理费1530元,护理人原告丈夫郑**,提交领先生物**限公司出具的9月份收入证明一份,误工期间工资为2700元。2700元/30天*17天u003d1530元。

四、误工费1983.33元,提交秦皇岛**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误工期间工资为3500元。3500元/30天*17天u003d1983.33元。

五、交通费300元,发票32张。

以上共计15416.03元。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叁百元罚款的治安处罚,被告未提出复议,该处罚所认定的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成立。被告未提出抗辩,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的行为存在过错,不能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7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530元、误工费1983.3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416.03元。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向原告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416.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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