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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民诉被告石*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民诉被告石*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石*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4日15时许,在迁安市大五里乡花果山村南石毛峪山顶上,原告与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345.43元,要求被告赔偿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25345.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把他打伤这个事实有,但我属于正当防卫;原告医药费过高,他没有误工损失,陪床人员误工费也过高;我同意赔偿,但是原告要求太高,我只同意赔偿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系被告石**叔父,双方因土地问题素有矛盾。2012年6月4日下午15时左右,因原告石**在迁安市大五里乡花果山村南石毛峪山顶搭建小棚子的问题,被告石**去与其理论,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双方发生口角,随后发生打斗。后经迁安市公安局做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石**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原告伤后于当日到迁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1、头部内伤瘀血阻滞;2、额部头皮血肿;3、额部头皮擦伤;4、脑外伤后神经反应;5、左面部软组织挫伤;6、下唇黏膜挫伤;7、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各项损失有:1、住院费16983元;2、门诊费139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X50元);4、护理费2970元(27天X110元);5、复印病历费13元;合计227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派出所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应和谐相处,遇事应该互谅互让,平心静气的解决。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处理问题不冷静,首先进行辱骂导致事态升级,也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原告提出误工费、营养补助费等损失,无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赔偿原告石**各项经济损失18168元(22710元X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石**负担240元,石中民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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