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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2013年7月17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被告在海阳镇侯庄村,因房基地纠纷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造成原告面部、右臂、右小腿等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引发了上消化道出血,送往秦皇**医院接受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处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魏**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上消化道出血自身病变是基础,外力可作为诱因。原告认为,正是由于被告的厮打行为致使原告情绪激动、身体劳累受伤,并由此引发了上消化道出血,在抢救过程中曾一度生命垂危,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变更诉请后,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84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1、原告挑起的争执,对事情的发生存在过错;2、原告对自身××的复发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行为不是导致原告病危严重后果的因素;3、原告与被告厮打行为不是造成上消化道出血的唯一因素。被告认为对原告旧病复发的责任轻微,只应承担上消化道出血的止血治疗费用和赔偿其他合理赔偿费用的10%-2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7月17日9时40分,在海阳镇侯庄村,原、被告因房基地纠纷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到秦皇**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同日,秦皇**医院下达《病危通知单》,载明“肝硬化消化道出血”。原告住院16天后,于2013年8月4日出院,主要诊断为“肝炎肝硬化活动性失代偿期乙型并消化道出血”。原告于2013年8月9日、2013年9月11日、2013年10月9日到秦皇**医院复查,医嘱建议分别为“不适随诊”、“住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建议继续门诊治疗,休息壹个月”。原告提交秦皇**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病危通知单》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三份、检验单、医药费明细若干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后果因原告自身原有××复发导致,仅应当赔偿原告治疗上消化道出血的止血费用。该伤由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出具公冀秦*损意字(2013)0684号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外力作用致面部,右臂、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尚未达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之规定,不构成轻伤”“伤者上消化道出血自身病变是基础,外力可作为诱因”。2013年8月30日,原告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治安处罚,被告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的治安处罚。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复议。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发生口角,被告无理由抢占原告宅基地、动手打人,并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甚至病危的严重后果,《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罚较重也证明了厮打事件被告的责任较重,后经公安医院鉴定,因被告的厮打行为诱发原告消化道出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称,《公安处罚决定书》的处罚不公正,没有充分考虑事情的起因及原告的先行过错,扩大了原告自身病变造成的后果,对原告处罚较轻,且《公安处罚决定书》中没有被告无理由抢占原告宅基地的表述;《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公正,原告1999年就开始患有××,多次住院,病情是逐渐恶化的,且均为自身病变导致,无诱因性,鉴定意见仅以2013年事发前的2次病历为依据,不客观;鉴定意见表述“上消化道出血自身病变是基础,外力可做诱因”,没有确定外力为唯一诱因,也没有明确此外力是这次厮打,不排除其他外力因素及其他导致上消化道出血的因素,被告仅应承担上消化道出血的止血治疗费用和赔偿其他合理赔偿费用的10%-20%。

原告提出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26657元,提交医疗费单据8张,药品明细单若干。被告不认可,认为其仅应当承担原告治疗上消化道出血的止血费用,原告治疗肝病的费用及治疗其他方面的费用,被告均不应承担;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6天u003d800元。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7月19日到22日期间是禁食的,7月22日以后没有进行止血治疗,8月2日以后没有住院治疗费用;

三、护理费20016元。提交秦皇岛**维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两份、《工资条》两份,证明:原告住院及被迫出院需要护理,其女儿李**及外甥女马苗*一直在护理,持续误工各90天,误工费按照误工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三个月,总计10065+9951u003d20019元。被告不认可,认为误工人员的误工时间过长,病历为1人护理,且仅为住院期间,后期护理无诊断证明;认为工资条不具有真实性,没有养老保险等法定缴纳及个人应扣项目;

四、营养费50元*16天u003d800元。被告不认可,认为没有诊断依据,不认可支付;

五、误工费37元*110天u003d4070元。原告在家务农,按照2013年河北**副渔行业标准计算,每天平均工资37元;2013年10月9日诊断证明建议休息1个月,根据医嘱,应自事件发生之日计算至最后一次医嘱证明休息期满之日,共计110天。被告不认可,认为对于原告的多次医嘱是注意休息,其具有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

六、鉴定费414元。提交发票两张,被告无异议。

七、交通费670元,发票156张。被告不认可,认为交通费过高。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未造成伤残,不符合赔偿的标准,不同意支付。

以上共计5842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并厮打的事实认可,对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三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的治安处罚未提出复议。参照该处罚结果,应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原因力大小,以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关于损失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治疗原发病的损失与本次无关,原告认为其提交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伤者上消化道出血自身病变是基础,外力可作为诱因”,该上消化道出血系与肝炎肝硬化合并发生,与被告的厮打有关,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观点成立,该损失与被告的厮打这一“外力”有关,作为诱因,其参与度酌定为30%。

经审查,原告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26657元。原告的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其请求应予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三、护理费1808元。原告住院16天,期间无医嘱护理证明,考虑其病情的严重性,以支持一人护理为宜,按照原告李**平均工资每天113元计算。原告出院后无医嘱护理证明,被告不认可支付,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主张不应支持。

四、误工费4070元。应自事件发生之日计算至最后一次医嘱证明休息期满之日,共计110天。原告在家务农,按照2013年河北**副渔行业标准,每天平均工资37元计算。

五、营养费。原告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未说明原告需加强营养,被告提出该项请求无证据佐证,不应支持。

六、鉴定费414元。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

七、交通费67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证明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应予支持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6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808元、误工费4070元、鉴定费414元、交通费670元,共计34419元。综合被告应承担的70%过错责任,30%的参与度,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228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向原告魏**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原告魏**负担1105元,由被告程**负担1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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