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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张**与被告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武景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范**,被告赵**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张美丽诉称,原告父亲于2013年正月初七去世后,原告母亲范**和儿子张**共同生活,被告屡次找到范**让她信神被范**拒绝,被告便心怀不满,在村里散布谣言说:“范**要结婚了,男方老婆还没死呢”。2013年7月22日白天,范**找到被告想和她说以后别说这样的话了,被告未在家,范**向其丈夫说了此事,被告回家因被其丈夫骂了心中恼怒,当日晚饭后便到原告张**家找范**出气,先是辱骂范**,后竟将范**打倒,致范**昏厥,范**被紧急送往迁**力医院治疗,因脑部大量出血治疗13天后转至太**医院死亡。经太平**委会和太**出所调解,被告承认范**的死亡是她的责任,啥后果她都担着就是没钱。范**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和精神伤害,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000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21012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287012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迁西县**四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此事经村委会调解没有达成调解协议。2、迁**力医院的入院记录,记载患者于1.5小时前因与她人争执发生头晕,随即意识不清,被家人扶起,用以证明被告与死者在事发前发生争执,范**因此昏迷造成脑出血破入脑疝经治疗无效死亡。3、太**出所对张**、范*、赵**的三份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与范**发生争执造成范**死亡这事的经过,赵**的笔录对这事认可,且有范*的问话笔录也证明该内容。4、康**院的诊断证明,证明范**与被告发生争执后的伤害后果。5、康**院门诊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和费用清单,用以证明范**医疗费情况。6、迁西县太平寨卫生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因在迁西康**院治疗时无钱缴费,转到了太平寨卫生院,在太平寨卫生院住院的费用是村干部出的,同时也能证明被告的行为致使范**脑出血脑疝导致患者呼吸衰竭死亡。7、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范**住院治疗及办理丧葬事宜花去交通费2100元。8、津西**限公司工资表和证明一份,证明张**在2013年8月份处理母亲范**这件事没有上班,误工17天,扣了1777元的工资。9、范**的户籍及死亡证明,用以证明范**的出生时间及死亡时间。10、证人范*(原告舅舅)的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事情发生经过,证明被告与范**争吵并推搡了范**,。11、证人王**(原告四*)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听被告说过范**跟赵**的人相亲了。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对范**做出任何行为,范**的死亡系其自身心脏病、高血压身体疾病造成的,和我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不应该对范**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范**的死亡系答辩人行为所造成的证据,也不能提供我打骂范**的证据。被答辩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我何时何地找范**信神,而且信神不信神那是范**的自由,我谈不上心怀不满。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我回家被丈夫骂了心中恼怒,事实上我丈夫根本没有骂我,只是把范**的话向我转述了一遍,说范**让我找她,把谁说给她保媒的这事的人告诉她,晚上我就去范**家找她,跟她说这话是她二妹妹说的,我们就聊起天来,可过了一会儿,范**突然发病,我立即给她找药,并找人送她去医院抢救。整个过程我没有打骂范**。被答辩人说我散布谣言说“范**要结婚了,男方老婆还没死呢”,我以人格保证,这句话我从未说过,更没有在村里散布谣言,只是曾经一次学过其亲戚的一句话:“她二妹妹要给她在赵庄保媒”,况且我也没有当着范**的面学这句话,范**是听了别人学舌,而且听了别人学舌以后并没有立即死亡,所以这句话与范**的死亡根本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范**的死亡系其自身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引起的并发症医治无效死亡的,属于正常的疾病死亡。范**的身体状况不好,患有心脏病和高血压,全村人基本上都知道,范**由于自身疾病在那天那个时候发作,我正好赶上,这不是我的意志所能控制的,也不是我希望发生的,对范**的死亡,我只能表示深深的遗憾,能做的也只是找药让其服下,找人帮忙送其去医院抢救。三、被答辩人要求我赔偿各项损失287012元,不仅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该损失也不是我的行为造成的,跟我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称该证据不属实,因为村委会与派出所调解时潘**没有在场,被告也没有说过承担责任的话;对证2有异议,认为康**院的入院记录的记载应当是患者本人或其家属向医院所做的陈述,不能实际证明被告与范**发生过冲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6、7、8、9、11不予质证;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人范*在派出所的笔录比较接近于事实真相,能够证明范*在庭上作了伪证。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迁西县公安局太**出所于2013年7月24日对原告张**、被告赵**、证人范*的询问笔录,原告张**称没有看到被告与其母亲范**发生肢体冲突;被告赵**称没有与范**发生肢体冲突;证人范*称被告与其妹妹就是互相争吵着,谁也没有动手打架。原告对太**出所制作的三份笔录有异议,称派出所制作的笔录偏袒被告,对张**的陈述记录不全;听范*说被告与范**互撸着,但笔录中没有。被告对太**出所制作的三份笔录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认定,但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原告不能以此作为证明被告在本案中有责任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8、9,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因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且范*的证言与太**出所对其制作的笔录内容相矛盾,不予认定。迁西县公安局太**出所对原告张**、被告赵**、证人范*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张**、张美丽的父亲去世后,其母亲范**随原告张**一起生活。2013年7月22日,范**因被告赵**在村中说其私事,到被告家中找其理论,因被告未在家,就将此事告知其丈夫,被告回家后得知,于当日晚饭后,到范**家中找范**理论,双方在争论过程中,范**昏厥,后被送往迁**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出血破入脑室、脑疝、高血压病3级,经手术治疗后仍昏迷不见好转,于2013年8月4日转入迁西**镇中心卫生院,于2013年8月5日因脑出血、脑疝导致呼吸衰竭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张**、张美丽的母亲范**因自身疾病死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对范**有打骂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范**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赵**对范**的死亡后果不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范**死亡的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母亲范**虽因自身疾病死亡,但被告赵**知道范**生前患有高血压病,在村内谈论其私事,又到其家中理论,根据医学和生活常识,被告的行为是范**高血压复发的诱因之一,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应适当对范**因病死亡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张**、张**、张美丽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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