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福军与周**、刘*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与被告周**、刘**、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诉称,2013年8月20日,在曹**丰钢厂在建宿舍楼下,原告与被告周**在工作中发生口角,被告周**用拳头打在原告脸上,导致原告鼻子出血,后双方打在一起。被告刘*来上来抱住原告,并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原告就转过身打了被告刘*来一下,后被告刘*海上来打原告。三个人一起打原告。后来经工友将原、被告拉开,原告被工友拉到十几米处时,被告刘*海用钢管打在原告腰部。原告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将三被告带到派出所询问。原告伤后被家属送往曹**医院接受检查,后转到滦南县京东**市安康医院鉴定所鉴定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三个月。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201.902元。其中医疗费2832.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本人误工费16336元,陪床人员误工费650元,交通费3700元,司法鉴定费15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并未致伤原告,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周**不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来辩称,2013年8月份,被告与原告等人在文丰钢厂在建宿舍楼下干活时,因原告未按时提供水泥混合石料,被告周**向原告要求供料时,原告出口骂被告周**。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我上前去拉架,原告将我打倒在地,并掐住我的脖子,我无奈将原告左手咬伤。我儿子刘**见我被打,上前与原告打起来,双方打在一起。事后原告经诊断“左肋7、8肋骨骨折,鼻骨骨折”。此两处伤并非我所致。我所咬伤原告的手并未治疗,所以,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早,在河北**集团六号楼工地,原告开提升机向楼上运送水泥料,因原告未能及时送料与被告周**发生口角,原告开口骂周**,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周**用拳头将原告鼻子打伤,后被告刘*来上前劝阻,被原告打倒在地,并掐住被告刘*来的脖子,被告刘*来将原告手咬伤。后被告刘*来之子刘**看见其父被打就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打在一起。后被众人拉开,被告刘**拿起钢管将原告腰部打伤。原告报警后,将三被告带到派出所询问。原告伤后被家人送往曹**医院检查,后转到滦**东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经滦**东医院诊断休息治疗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3677.50元、鉴定费210元、照相费48元、专家鉴定费400元、照相扩影费30元,造成原告误工损失3799.80元(90天*42.22元)、陪床人员误工损失337.76元(8天*42.22元)、合理交通费600元,合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103.06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检查费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所治疗部位为鼻骨骨折和肋骨骨折。被告刘**将原告殴打致轻伤已经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滦**东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曹妃甸区公安局十里海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刑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及各种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从事劳务中因供料发生纠纷而导致互殴的事实客观存在。为此,被告周**将原告鼻骨打伤,后被告刘**用钢管将原告肋骨打成骨折,而造成轻伤。为此,被告刘**已负刑事责任。对于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周**、刘**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开口骂人导致此纠纷的发生亦应承担次要责任。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曾治疗手伤,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来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过高,且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参照河北省公安厅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给付误工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赔偿原告温**合理经济损失9103.6元的50%,即人民币4551.53元。被告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03.06元的30%,即人民币2730.9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温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负担150元,被告周**负担90元,原告负担6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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