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与陈**、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陈**、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与被告陈**、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2013年11月24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与被告陈**、马*因地边问题发生争吵,之后被告陈**就用手挠原告的脸部,马*抱住原告,二人动手打原告,并且陈**用铁锹将原告头部砍伤,后原告在乐**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乐亭县司法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一个月。因此次事件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二被告殴打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二被告拒不赔偿,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对方的伤是他自己咎由自取的,是他喝完酒和我们打架去了,和我们没有关系,他干活的地方离我们有150米,是他找事去了,别的没有说的了。

被告陈**辩称:对方的伤是他自己咎由自取的,是他喝完酒和我们打架去了,和我们没有关系,他干活的地方离我们有150米,是他找事去了,别的没有说的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4日下午5时许,原告与被告陈**、马*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导致肢体冲突。当日,原告被送到乐**医院治疗。2014年2月13日,经乐亭**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原告伤情属轻微伤,田**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壹个月。

原告田**合理经济损失为:在乐**医院治疗医疗费3178.34元,误工费1119元(37.3元/天x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x8天),护理费298元(37.3元/天x8天),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615元,药房购药费用245元,共计6055.34元。

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

上述事实,由乐亭**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法医鉴定费票据、乐**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乐**医院住院病历、乐**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车票、乐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亭**派出所笔录、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和被告陈**、马*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经乐亭**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原告伤情属轻微伤,二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因原告在与二被告发生争执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二被告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马*赔偿原告田**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6055.34元的70%计人民币4239元。被告陈**与被告马*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田**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马*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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