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齐**、赵**与董**、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赵**与被告董**、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赵**及委托代理人肖**,被告董**、周**及委托代理人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赵**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亦为夫妻关系。原告之子赵**原为姜各庄镇初中二年级学生,2013年7月12日开始赵**到被告在姜各庄镇**专营店二楼开办的“新星音美培训班”学习美术。8月7日大约9点左右,培训班正上课时,其同学张**、肖**、高**去找赵**,让他和同学们一起去滦河边抓蟹、洗澡。当赵**、肖**、高**于10点30分许走到姜各庄镇五村大坝时,高**突然想起母亲嘱咐让他11点回家时就突然回家了,10点55分当高**再次跟赵**、肖**打电话联系时就无人接听了。

原告之子在被告培训班上课时间离开课堂时班主任和被告根本未予过问、阻止,放任其行为,致使其上课时间和其初中同学离开培训班结伴去滦河边洗澡,造成不幸溺水身亡的后果,对于赵**的死亡,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既然被告接收了原告的孩子到其培训班参加培训,被告就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原告之子自离开课堂到溺水身亡,被告竟一无所知,直到出现了学生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后,被告竟未通知原告,妄图推卸责任。原告之子死亡后,原告几次找被告协商赔偿均遭拒绝。故原告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4391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周**辩称:对于原告的不幸遭遇深表同情,但是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没有赔偿义务,事发当时赵**并没有到被告开办的培训班学习,不仅如此在事发前几日赵**将自己画画的工具分给了其他同学,接连几日均未到培训班上课,所以原告诉称当日赵**正在上课时被同学叫走,被告也没有过问阻止,以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不是事实。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赵**的母亲和父亲,2013年8月7日赵**在滦河里溺水身亡。原告称其子是在2013年7月12日参加了暑假期间由被告董**开办的“新星音美培训班”学习美术,在培训时间里上课期间被另外的玩伴张**、肖**、高**找去一起去滦河里抓蟹、洗澡,认为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没有尽到照顾的义务,造成其子不幸溺水身亡,并提供了高**和才昆的书面证词,开庭时此二人未出庭作证。2014年7月3日因证人未出庭,我院工作人员对高**做证词进行核实调查,在班主任教师吴**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调查,高**对当时情况称证词是真实的,证明其在学校学习时间从学校出去的,但几天后高**的家长和亲属带高**来法院否认当时做笔录的真实性。2014年8月23日和2014年8月21日高**及其父高永志,才昆和其父才式伟分别为被告出具声明,二人均声称对当时情况回忆不清,声明证明材料无效作废。

庭审时被告提供了苏小雪、高蕊、董**、周**、王**、韩**、梁**、李**、路岩等人的证人证言,其证明内容主要意思就是在2013年8月7日赵**没有去上学,而且在8月7日前二、三天赵**均未到校上课。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明材料可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赵**自己去滦河洗澡而溺水身亡事实存在。但原告称是在学校上课期间从学习课堂上出去洗澡,认为学校和教师没有尽到看管和劝阻的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而被告提供了原告方之子未到学校的证据,因此原告称被告应负从课堂上出走应劝阻或告知家长的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新星音美培训班”是董**开办的,其看护照顾学生的义务与周**没有直接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齐**、赵**要求被告董**、周**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人民币234391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齐**、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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