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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何**、乐亭县**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何**、乐亭县**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赵**与被告乐亭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11月13日上午7点22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何**驾驶的冀BY8113号公交车行驶至栗家湾坨村站点时,何**急刹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将原告送往乐亭县医院治疗并由乐亭县**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12600.06元。因此事故造成原告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6049.33元,鉴定费815元,病例复印费6元,交通费432元,误工费3369.60元,共计经济损失13271.93元。(不含乐亭县**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2600.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提供答辩。

被告乐**运有限公司辩称:何**是我公司司机,冀BY8113号公交车在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了12600.06元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冀BY8113号公交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承运人责任保险,我公司在审核驾驶员何**的驾驶资格和行驶证确认合法有效后,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年龄超过55周岁,不存在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护理费要求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何**驾驶的被告乐亭县兴运公交客运有**司冀BY8113号公交车时,在车内因紧急刹车被摔伤,当日原告在乐**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外伤后脑神经症反应2、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3、胸11、12轻度压缩性骨折。2015年1月26日经乐亭**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叁个月。原告系农民,原告吴**受伤后在乐**医院住院治疗52天,原告吴**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张*护理,张*系唐山海港昌盛海运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90元。因此次事故给原告何**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2600.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6049.33元,误工费3369.60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交通费432元、病例复印费6元共计25871.99元。其中被告乐亭县**有限公司垫付12600.06元。

2014年08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乐亭县**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400000元。

以上事实,乐**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用药明细、收费收据、乐亭**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海**限公司误工证明、乐亭县**有限公司证明、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乐亭县**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在运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乐亭县**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在被告乐亭县**有限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合理经济损失25871.99元。

二、原告吴**给付被告乐亭县**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2600.06元。

上述款项限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中华联**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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