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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梁**、付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梁**、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与被告梁**、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是被告梁**和付*雇佣的雇员,2013年5月11日原告在给被告梁**和付*承揽的中堡镇勒流河西村村民刘**房屋建围房时,施工中脚手架突然倒塌将正在干活的原告摔伤。原告被摔伤后被送往乐**医医院住院治疗,后到乐**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等各项经济损失58752.68元。被告梁**与付*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此事调解未果。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梁**、付忠辩称,原告所说的一切理由,根本与事实不符,夸大其词,胡说八道。原告说被告雇佣了他干活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与原告是工友关系,都是给房东干活,拿东家的钱,同是被雇用者,享受同等的劳动待遇。关于给刘**建房一事,事实不清,故弄玄虚。给刘**改建门房、厕所,是干计时工,不存在着承包,干一天计一天工,完工后按工数领钱。事实是原告自己抹墙下来喝水,不慎从自己搭建的1.1米高的临时脚手架上滑下,脚后根摔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与付*合伙购买了搅拌机、脚手板、水泥斗子等建筑设备,为他人干建筑活用,被告付*掌作并把钱,被告梁**负责后勤、记工。在2013年,乐亭县中堡镇勒流河西村村民刘**联系到被告付*,要求为其改建门房、厕所,被告付*找到被告梁**说明此事后,被告梁**找来原告王**等人干改建门房及厕所的活,按每天150元给付原告王**工钱。2013年5月11日在改建刘**的门房、厕所施工时,原告王**不慎从施工的脚手架上摔下,致使右跟骨骨折。原告王**受伤后,在乐**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乐**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3年6月2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系外伤所致右跟骨骨折,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捌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陆**。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716.64元,误工费9109.3元,伙食补助900元,护理费683元,司法医学鉴定费91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确定800元为宜,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32124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梁**为原告王**出具记工记录:28.7天×150元,并发放了工资4305元。被告梁**、付*已为原告王**垫付治疗费用人民币247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电话通话录音可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在施工中造成原告王**受伤并住院治疗18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梁**与付忠系合伙关系雇佣了原告王**,二被告应连带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王**经济损失人民币29645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已扣除二被告为原告的垫付部分)

案件受理费390元,原告负担193元,二被告连带负担19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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