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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闫俊与高新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闫*与被告高新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被告高新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闫*诉称,2012年12月12日下午4:30左右,被告高**到东安各庄小学门口见到原告闫**儿子闫*,二话没说打了闫*两耳光,后把闫*带上车到原告闫**家,当时原告报警,滦县公安局安各庄派出所出警并作了笔录。2012年12月17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高**在东安各庄顺良超市碰到原告闫**及妻子,双方相互吵起来,经超市老板劝解被告离开,在原告结账时,被告高**从家里拿来菜刀向原告猛砍数刀,将原告肚子砍伤。原告妻子报警,120将原告接到东安各庄卫生所,后又转到滦**医院治疗7天,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住院护理1人,误工20天。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闫*损失:医药费962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6162元;造成原告闫**医药费7219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26元,误工费754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合计2039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闫**损失20399元,赔偿原告闫*损失61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新成辩称,1、被告并未打原告闫*;2、原告闫**在纠纷中有重大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原告闫**受轻微伤,其精神远未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与被告高**儿子高**同学,原告闫**与被告高**两家,因双方孩子闫*、高**打架的问题存在矛盾。2013年12月17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闫**与被告高**在东安各庄顺良超市相遇,言语不和,进而动手打架,被告高**用自家的菜刀将原告闫**砍伤,后原告妻子报警。事情发生后,原告闫**于2013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24日在滦**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6011.69元,经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闫**之损伤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0天,前7天需护理1人,鉴定费合计1210元。

上述事实有滦县公安局安各庄派出所询问笔录、户籍证明信、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滦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例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闫**与被告高**因矛盾发生纠纷,进而动手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高**用自家菜刀将原告闫**砍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闫**对此次事件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适当减轻被告高**的赔偿责任,以被告高**承担七成责任为宜。原告闫**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闫**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6011.69元+鉴定费1210元+误工费740元(37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259元(37元/天×7天)=8360.69元,则被告高**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为:8360.69×70%=5852.48元。原告闫*提出被告高**将其打伤的主张,被告高**不认可,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新成赔偿原告闫东伟经济损失585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闫**、闫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新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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