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与姜**、唐山**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姜**、唐山**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姚**、鲁**,被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唐山**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原告姚**与被告姜**曾在被告唐山**学校上高中时同班就读。2014年1月14日上午上体育课时,老师安排踢足球,在运动过程中,被告姜**踢中了原告的右外踝骨,事故发生后,同学们及时向老师报告了情况,并由被告姜**陪护原告到京**院进行检查治疗,经检查,原告右外踝骨骨折,在医院用石膏固定后便回家休养。但原告进行复查时,发现骨折部位一直没有愈合,便到唐山二院进行检查治疗,并多次到唐山二院进行复查。2014年9月8日,经滦南**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并建议原告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日,前60日需陪护一人。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015.98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410元、其他费用80元,共计人民币16605.98元。由于原告受伤事件正值高考前夕,给原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精神损害,要求二被告在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外,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原告姚**在上体育课期间受伤及由被告姜**陪护去医院进行治疗属实。原告的此次受伤应属于意外事件,并且本次足球比赛是在学校安排的体育课期间,被告姜**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并无过错,本案不适用过错责任进行赔偿。原告姚**主张侵权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学校辩称:原告姚**及被告姜**在我校就读及原告姚**在上体育课期间受伤属实,但该事件应属意外事件,且原告姚**及被告姜**均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校在体育设施、安排及施救过程中均无过错,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与被告姜**曾在被告唐山**学校就读。2014年4月14日上午第四节体育课期间,学校安排进行足球训练及分组比赛,在足球比赛期间,被告姜**将原告姚**致伤,后经其他同学向老师报告,由被告姜**陪同原告姚**到唐**医院就诊,并垫付相关费用640元。后原告姚**多次到唐**医院进行复查治疗。2014年9月8日,经滦南**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姚**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建议原告姚**受伤之日起休息150日,前60日需陪护一人。

此次事故给原告姚**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7015.98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6000元、合理交通费2000元、其他费用80元,共计16195.9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例、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等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姚**之损伤是在足球训练比赛中造成的,足球比赛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比赛过程中发生合理肢体碰撞是合理的,由此造成的的损伤,被告姜**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综上,原告姚**主张侵权责任,要求被告姜**及被告唐山**学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的规定,关于原告姚**在此次事故中损失应由原告姚**与被告姜**进行分担,被告唐山**学校进行适当帮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给付原告姚**经济补偿486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640元,实际给付经济补偿人民币422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唐山**学校给付原告姚**经济补偿人民币65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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