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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熊*、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熊*、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李**,被告熊*、熊**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2月2日21时许,在滦南县柏各庄镇刘*各庄西侧,原告与二被告在马路上因错车发生口角。二被告将原告从车上拽下后,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左耳鼓膜穿孔,身体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60天。故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742.36元。其中医疗费737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复印费15元,误工费9741.76元,护理费4573.33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2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熊*、熊**辩称,原告与被告熊*打架的事实存在,但打架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多次变换远、近光灯引起,且被告也有损失,属于互殴。所以,对此纠纷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熊**当时没有参与打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晚9时许,原告驾驶自家轿车与被告熊*驾驶的自家轿车拉着其父熊**和其母周**在滦南县柏各庄镇刘*各庄村西侧马路相向行驶时,被告熊*开着大灯,原告就连续变换远近光。双方会车后,双方将车停在路边。后被告熊**先下了车,原告刘**与被告熊**发生口角。后被告熊*下车,与原告刘**再次发生口角,被告熊*用手及拳头打原告,致原告左耳膜穿孔,身体多处受伤,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60天。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7372.26元、住院伙食费760元(38天*20天)、病历复印费15元、法医鉴定费280元、必要的交通费900元、造成原告误工损失9741.76元(参照原告在唐山**限公司炼钢厂,在其钢厂上班前三个月工资的平均数计算每月损失4870.88元,计算两个月)、造成陪床人员(原告之妻周雨花)误工损失3546.70元、(按月工资2800元计算,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9日,共计38天),合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2615.7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造成的伤害应由二被告承担,但未提供被告熊**致伤原告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局柏各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各类票据及车票单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错车而发生纠纷的事实客观存在。有原、被告双方在滦南县公安局柏各庄派出所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被告熊*因此纠纷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将原告致伤,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在错车发生口角后,原告未能妥善处理而导致此纠纷的发生,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熊**与被告熊*共同将原告致伤。故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赔偿原告刘**合理经济损失22615.72元的80%,即人民币18092.5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熊*负担240元,原告负担6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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