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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与艾**、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与被告艾**、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被告艾**、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同居一村,因被告艾**在村内称村会计艾**儿子超生第三胎是我反映的,事实上不是,因此找艾**理论,正好在柏各庄法庭遇上,发生口角,在一旁的艾**上去就打,我被二被告打伤,致使我花去治疗费2733.57元、住院伙补80元、护理费1066.40元、交通费200元、本人误工费11997元、法医鉴定费28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56.97元,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艾**辩称:今年2月5日我确实与原告发生了口角,当天是因村里纠纷我到法庭开庭,我去车上取身份证时,艾**见到我就骂我,我儿子艾**才踹了他一脚,我拦着我儿子,也没有打到他,对原告的伤情不认可,我不同意对原告赔偿。

被告艾**辩称:我同意我父亲艾**的意见,我确实踹了艾*成一脚,但他身上没有伤,所以我不同意对他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0时许,原告艾**与被告艾**在滦南**人民法庭院内发生口角互骂,被告艾**之子艾**将艾**打致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滦**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告的行为共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2733.57元、住院伙食补助80元、护理费168.88元、交通费200元、本人误工费6553.8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9936.25元。

另查明,被告艾**打伤原告后,滦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4日对被告艾**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滦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人证言、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2014)磴交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票据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医疗费2733.57元、住院伙食补助80元、交通费200元,因有相关票据及住院病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66.40元和本人误工费11997元,护理人员及原告虽有误工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数额,应按农村和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支持护理费168.88元、本人误工费6553.8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80元,对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的200元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

根据滦南县公安局唐**(柏)行罚决字(2015)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艾**将原告艾**打致轻微伤的事实。被告艾**的侵害行为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艾**负有赔偿责任,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艾**赔偿原告艾**各项合理经济损失9936.25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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