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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常春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德水与被告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德水诉称,原、被告系山西煤**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职工。2012年12月28日12时20分许,被告在锦隆快捷酒店西侧停车场,因工作上的事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被打伤后在秦**工医院住院19天,发生医疗费14599.39元。经海港公**派出所解决,被告同意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原告放弃追究被告故意伤害的法律责任。原告出院后,被告又拒绝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为自身维护人身权利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99.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常**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山西煤**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职工。2012年12月28日12点20分左右,被告常**在锦隆快捷酒店西侧停车场因工作上的事与于德水发生争执并将于德水打伤。原、被告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包括协议内容、履行方式和期限等):1、常**公开给于德水赔礼道歉。2、常**负责结算于德水被常**打伤住院治疗期间合理医疗费用。3、常**一次性赔偿于德水各种损失费共计人民币叁万元整。(不含医药费)于德水不再追究常**法律责任。4、常**于2012年12月28日23日前付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4599.39元,提交:一、秦皇岛市公安局北环路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打架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和被告的过错责任,同时证明被告在协议当中自愿承担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二、秦**工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时间、治疗过程和伤情,原告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16日共住院19天。三、秦**工医院医药费票据两张,总计14599.39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经审查,原告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4599.39元。原告的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向原告于德水赔偿医疗费14599.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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