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被告杨*民用摩托车驮着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在医药费问题上发生矛盾。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晚,被告杨*民唆使于*、王**二人到原告家里找原告打架,于*、王**二人致使原告轻微伤。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经王**出所调解,被告愿意承担于*、王**致原告轻微伤的经济赔偿责任,同意赔付原告8600元,保证三个月内还清,当时被告签字并摁了手印。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赔偿款时,被告以无钱为借口不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现在没钱给原告,当时我帮原告去办事出了交通事故,不是我找人打原告,我找我的朋友去与原告解决事情,结果她们打起来了。为此,在派出所解决时责任我承担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晚八时许,被告杨**委托于*、王**到原告郑**家中找原告,解决以前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药费问题,后受委托人与原告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受伤。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经王**出所调解,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乐亭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为“杨**赔偿郑**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八千六百元整(因杨**无现金,由杨**为郑**打欠条)。”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杨**(身份证号:130225197107022912,八家子村人)欠郑**医药费等各项费用捌千陆百元(8600)整,保证在三个月内还清。欠款人:杨**,2014年7月30日”。该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8600元。

以上事实,由欠条、唐山市公安**局王滩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委托他人与原告郑**协商事情发生纠纷,经唐山市公安**局王滩派出所调解并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明确规定了被告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赔偿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给付原告郑**赔偿款人民币860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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