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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等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曹**、曹*(同时出现简称三原告)与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宋**、原告曹**及原告兼曹**、宋**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共同诉称,我们是涉案事故死者宋**的亲属。2013年11月3日9时40分,在怀柔区怀黄路11公里500米处,被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宋**撞伤。宋**受伤后被送至怀柔区第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同月8日死亡。怀**支队认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不确定此事故责任。我们就损失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29520元、丧葬费31338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500元、医疗费39

966.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司法鉴定费58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在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时,我在非机动车道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上坡路段)行驶,速度不快,而宋**由东向西横穿马路,未走人行横道,其应承担事故责任。事后,我为宋**垫付了丧葬费31340元、住院费30000元。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宋*有系涉案事故死者宋**(曾用名宋学伶)之父,曹保全系宋**之夫,曹健系宋**之子。2013年11月3日9时40分许,李*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怀柔区怀黄路11公里500米处,与行人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李*受伤,自行车损坏。宋**被怀柔区**救护车送至怀**一医院救治,经该院抢救无效后于2013年11月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下称怀**支队)勘验现场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京公交怀证字【2013】第88号),事故现场为路段,上下行各有一条机动车道和一条非机动车道,道路中心施划单黄虚线,位于500米里程碑迤南8.5米处有人行横道。因无法确定发生事故时宋**的行走方向,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不确定此事故责任。2013年11月15日,北京**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京盛唐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680号),认定宋**符合重度颅脑损伤致死。2013年12月,三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共计411103.86元。庭审中,被告李*坚持其答辩意见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未能调解。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涉案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事实;2、怀**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3张、处方笺2张、医药费收据4张、急救费收据2张,拟证明宋**伤情及医疗费支出;3、北京**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宋**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致死及鉴定费支出;4、火化证明,拟证明宋**尸体火化事实;5、北京志和永兴**限公司收据1张及怀柔区殡仪馆收据1张、发票1张、明细单2张,拟证明宋**丧葬费支出;6、结婚申请书,拟证明宋**与曹**夫妻关系;7、证人曹×的书面证言,拟证明曹**雇佣曹**从事木工,每日工资300元,误工期限为10天,误工费合计为3000元。经质证,被告李*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认定结果持有异议;证据2中,因宋**生前患有多重疾病,胰岛素为糖尿病治疗药物,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医药费无异议;对证据4、5、6不持异议,但宋**的丧葬费我已经垫付;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为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李*将其垫付的住院押金条2张(金额合计为30000元)交予原告,同意由原告换取住院费正式票据,以票据最终结算数额为准。另,李*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了“张*”的书面证言,而证人“张*”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证,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三原告对被告李*垫付住院费30000元和丧葬费31340元的事实认可。原告宋怀有共育有一子五女,即儿子宋**、长女宋**、次女宋**、三女宋**、四女宋**、五女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及其他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实行分道通行,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本案中,交管部门虽未就涉案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结合本案实际和现有证据,本院可以确认被告李*驾驶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未能控制合理速度、注意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其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另,考虑到死者宋**事发时未按照规定在人行道内通行,加大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亦存在一定过错,其亦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李*一方的赔偿责任,对于责任承担比例,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李*承担70%的责任,宋**承担30%的责任。

对于各项损失请求,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一节,其中属于司法鉴定费用(加盖北京**定所财务专用章)部分为2000元,其他部分属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系丧葬费的重复计算,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000元。据此,三原告以上总损失数额为467223.86元。根据赔偿责任比例,扣除被告李*已给付的医疗费30000元和丧葬费31340元,经核算,本院认定被告李*应赔偿三原告总损失数额为28071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宋怀有、曹**、曹*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二十八万零七百一十六元(已扣除被告李*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

二、驳回原告宋**、曹**、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三十三元,由原告宋**、曹**、曹*负担一千一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二千六百一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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