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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张*因琐事与原告杨*发生口角后,被告张*拿出随身携带的剑,被告张*与原告杨*相互抢夺剑时,被告张*与原告杨*的手指被张*携带的剑割伤。原告杨*受伤当日到玉**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其伤经诊断为左示指桡侧指间神经挫伤、左示指中指皮肤裂伤、左大鱼际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伤口3天换药1次,术后14日伤口拆线;出院1周复查等”。

关于原告杨*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杨*开支医疗费3141.62元、病历复印费7元。原告杨*按3141.60元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80元。原告提供的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客观真实,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杨*误工损失日为15日。原告主张误工费561.60元、护理费144.76元,未超出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玉**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杨*开支鉴定费300元、照相费40元。综上,原告杨*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1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561.60元、护理费144.76元、鉴定费300元、照相费40元,合计4267.9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因琐事与原告杨*争吵后发生争执,致原告杨*受伤,被告张*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杨*的健康权、身体权,应承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张*应承担50%民事责任,原告杨*应承担50%民事责任。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张*赔偿原告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照相费,共计2133.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负担150元、被告张*负担150元。此款已由原告杨*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张*给付原告杨*15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带着三个人对上诉人进行辱骂,并想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拿出剑自卫,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抢夺宝剑时,两人的手均被划伤,上诉人也因此事被玉田县公安局拘留了10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但考虑到上诉人的家庭情况且双方均在一个村住,故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杨*因琐事争吵后发生争执,双方在抢夺剑时,造成被上诉人杨*手指受伤,上诉人张*应对杨*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张*主张其也受伤,其不应对被上诉人杨*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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