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霍起新与唐山市丰**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起新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3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霍起新于1971年为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霍庄村民委员会采石,因工致残,先后于1994年、2008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08)丰民初字第2807号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从2008年起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补助费2787元,限被告在每年的1月31日前给清,2008年下半年的生活补助费1393.5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从2008年起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补助费1000元,限被告在每年的1月31日前给清,2008年下半年的医疗补助费500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其它之诉不予追究。现原告每年有1900元的低保收入,并再次诉请增加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霍起新因工致残,按2008年作出的(2008)丰民初字第2807号判决书规定的标准已不能保障原告正常的生活、医疗等开支需要。原告霍起新今后的生活应由被告按不低于当地生活水平的标准予以供养并给与适当的医疗补助费,考虑当地政府已按相关政策给与原告1900元的年低保收入,本院酌定自2015年起,由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补助费3464元(原告诉请按2013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另外,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原告霍起新的实际生活状况,被告以每年给付原告医疗补助费2000元为宜。遂判决:一、被告从二〇一五年起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补助费3464元、医疗补助费2000元,合计5464元。限被告在每年的1月31日前给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唐山**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霍*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混淆了“因工伤所应给付的生活补偿费”与“政府给予的最低生活补助费”的概念。这两种费用是完全不同的。首先,给付这二种费用的主体和理由不同。给付霍*新生活补偿费的主体是霍**委会,是基于其与霍*新的用工关系,是霍**委会作为用工单位对霍*新因工伤致残所应给付的生活补偿;而给付最低生活补助费的主体是政府。给付每一个符合条件的公民最低生活补助费是一种政府行为。每一个符合“低保”条件的公民都可以享受到国家的补助。这两种费用是无法相抵的。其次,两种费用的给付标准是不同的。霍**委会给付霍*新的生活补偿费依据的是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而政府给付霍*新最低生活补助费依据的是政府规定。2.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因工伤所应给付的生活补偿费”与“政府给予的最低生活补助费”要相互抵消,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在一审法院2008年的判决书中并没有提及该项内容,作为延续同一内容的一审判决应与前判决保持一致。3.霍*新在原审中所请求的年给付金额与其实际生活需求之间仍有很大差距。在现实生活中,当年的伤残给其年迈的身体带来的除了病痛还有繁重的医药费用。霍*新所诉请的费用只能让其维持基本生存。一审法院将“因工伤所应给付的生活补偿费”与“政府给予的最低生活补助费”进行部分抵消,有失公正。二、霍*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按照2014年河北省标准做出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院依法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村民委员会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因工伤所应给付的生活补偿费”与“政府给予的最低生活补助费”是否可以部分抵消,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霍庄村民委员会因侵犯上诉人霍*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故其应当承担给付霍*新生活补偿费法律责任。而“低保”制度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是人民政府对符合一定条件的中国公民给予的基本生活物质帮助。如果霍*新达到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其就有享受这一保障的权利。霍*新因工伤得到的生活补偿费与其作为一个中国公民可以享受到的政府给予的最低生活补助费二者之间是不能互相抵消的。故霍*新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将“因工伤所应给付的生活补偿费”与“政府给予的最低生活补助费”进行部分抵消,有失公正”’的上诉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霍*新要求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做出判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开庭,在一审辩论终结前,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已出台,霍*新在一审诉讼中也变更了诉请,故对霍*新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六条“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39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39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村民委员会从二0一五年起每年给付上诉人霍起新生活补助费6134元、医疗补助费2000元,合计8134元。限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村民委员会在每年的1月31日前给清。2015年的8134元限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唐山市**霍庄村委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唐山市**霍庄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