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与田**、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田**、原审被告史**、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重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被告史**从被告田**开办的立存商店购买了电视、天线、洗衣机等电器,用于被告史**在迁安市木厂口镇宗佐村开办的洗车店使用。被告田**将电视、天线、洗衣机送至被告史**开办的洗车店并负责安装调试。当时,被告史**未在洗车店,在电视天线安装调试过程中,被告田**让被告史**洗车店所雇工人被告岳**去找原告田**上房帮忙安装电视卫星天线,原告田**在被告史**开办的洗车店的房顶安装天线过程中从房上摔下来受伤。原告田**受伤后,被史**送往迁**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唐**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胸12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截瘫。2014年11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天津**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田**之损伤为Ⅱ(二)级伤残。(二)、田**伤后,建议其休息期为24个月。(三)、田**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01120.68元2、误工费28800元(40元/天×30天×24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20元/天×103天)4、护理费220853.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4元/天×103天u003d2204.2元,出院后护理费37.44元/天×365天×20年×80%u003d218649.6元)5、鉴定费3180元6、残疾赔偿金406440元(22580元/年×20年×90%)7、被扶养人生活费63486.9元(长女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年×9年÷2×90%u003d24842.7元,长子田*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年×14年÷2×90%u003d38644.2元)8、交通费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58441.38元。

另查明:被告岳**为原告田*宝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史连*为原告田*宝垫付医疗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原告田**是为被告田**帮工安装天线受伤,故对原告受伤损失被告田**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是在被告史**开办的洗车店安装天线受伤,被告史**是受益人,故对原告田**因伤所受损失被告史**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20%)。原告田**在安装天线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失,故其对自身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岳**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亦不是受益人,作为被告史**所雇人员是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可另行主张。被告史**主张原告系从房上跳下来摔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858441.38元,本院予以认定。遂判决:一、被告田**赔偿原告田**经济损失515064.83元(858441.38元×6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史**赔偿原告田**经济损失166688.28元(858441.38元×20%-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岳**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请。案件受理费4897元,由原告田**负担1073元,由被告田**负担2868元,由被告史**负担956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田**对其发生事故的原因陈述不符合常规,其未举证证明其是拽线时不慎掉下去摔伤,故应认定其是自己从房上往下跳时摔伤。田**所拽的导线与正在调试的已连接好的导线无关。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让岳**找田**上房帮忙安装天线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实。康**仅出具书面证言,未到庭陈述,且其在一审法院对其进行调查时表示,该份书证系史*生找她出具的,故该书证不具证明效力。岳**作为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亦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履行与史*生的购销合同过程中,只是负责电视机、卫星接收器的质量、信号能够达到正常工作的程度即可,完成这项工作不需要上房操作。上诉人对田**是如何到现场的并不知情,但田**曾陈述是岳**叫其上房传线的,在整个过程中其未与上诉人有过接触。史*生在诉讼中也多次陈述,其问过上诉人是否需要帮忙,上诉人均说不用。即上诉人不需要人帮忙,也不存在上诉人让岳**叫田**来帮忙的事实。故上诉人非被帮工人,被帮工人应为岳**。因岳**是为史*生提供劳动,故岳**的责任应该由史*生承担,即史*生应该承担受益人和被帮工人的双重责任。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田**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承担20%的责任过轻。史*生作为应该承担双重责任的一方,仅承担20%的责任过轻。4、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存在严重错误。⑴护理期限认定了20年零103天(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103天),超过了最长20年护理期限的法律规定,且护理费应该按照2008年度而非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⑵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2009年度而非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应为每年3126元/年。⑷田**本身存在严重过错,上诉人亦未对其构成侵权,故其主张的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答辩称:史**处购买电视机、卫星接收器、洗衣机,田**负责安装。田**到屋顶牵引并固定天线的行为是田**负责安装的范围。岳**与康**均陈述是田**让岳**去叫田**来洗车店帮助安装天线。岳**与康**均非本地人,与田**并不熟悉,而田**与田**系堂姐弟关系,故在没有田**授意的情况下,岳**不可能去找田**帮工。田**在受伤前,亦曾多次受田**请求为田**的商店送货、帮忙安装。史**的洗车店房屋高3米,现场没有梯子,故田**找田**帮忙上房安装天线合情合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田**为田**帮工,在为史**的洗车店安装天线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审被告史**答辩称:田**说不清其是如何从房下摔下来的,康**出具证言证明田**是从房上跳下来时摔伤的。田**出事前在房上穿的是与卫星天线相连的线。一审判决认定田**的损失过高,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田**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用户登记表,形成于2015年5月,是上诉人对老客户的回访记录,以证明收取安装费进行安装的交易习惯。证据二、史**购买相关产品的票据,形成于2008年4月8日,以证明史**未支付安装费,田**进行安装只是帮忙。证据三、唐山**业协会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卫星天线购销说明,以证明在卫星天线购销过程中存在另行收取安装费用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田**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其不予质证。原审被告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主张之前购买卫星天线均由田**免费安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田*宝诉史**、岳**、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河北省迁**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09)安**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史**、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唐*四终字8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迁**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安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田**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唐*四终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田**向河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冀民申字第12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唐*再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迁**民法院对本案立案重审,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3)安民重字第24号民事判决。因田**不服该判决,形成本案二审诉讼。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出售给原审被告史**电视机、卫星天线,并负责送货和安装。被上诉人田*宝系上诉人之堂弟,其在史**经营的洗车店附近经营商店。现田*宝、岳**、史**均称上诉人于2008年4月8日安装电视天线时,让岳**找田*宝帮忙上房穿线,且田*宝确系在房顶拽连接户外接收器与电视机的天线时摔落受伤,故一审法院认定田*宝为上诉人帮工证据充分,上诉人作为被帮工人应该对田*宝因伤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妥。田*宝虽于2009年4月7日起诉主张权利,但本案最后一次庭审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且上诉人至今未给予田*宝任何赔偿,故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田*宝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7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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