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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涌*与张**、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池**因与被上诉人张**、宁**、阳光财产**山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池涌江在路北区兴源道与学院路交叉口北侧道西20米远的半封闭场地捡拾垃圾。被告宁**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上述场所倾卸建筑垃圾。期间发生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受伤后,被在场人送往唐**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1月12日),被诊断为左胫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闭合粉碎性骨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宁**倾卸垃圾导致其腿部受伤支付医疗费2820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426.4元,还主张受伤期间由其子池**护理,其子池**系唐山**公厅合同制职工,月收入为3350元,故要求护理费2791.75元,但被告方对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受伤与被告倾卸垃圾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相应主张。

经查,本案所涉冀B×××××车辆为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保险,事发当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于2013年9月4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2013年9月23日对其腿部骨折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9日因客观原因撤回伤残等级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其受伤系被告宁**倾卸垃圾所致,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不能证明其损害是由被告所造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上诉人之子池**与被上诉人张**、宁**的两份录音资料,录音内容可以证实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宁**停车卸倒垃圾时砸伤的,只是宁**对赔偿比例和数额有异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录音的原始载体,但一审法院并未就该证据进行质证而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2.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张*、陈**的两份书面证人证言,且二人开庭时也在庭外等候。证人证言足可以证实上诉人是宁**在停车倒垃圾时砸伤的,该证言与上述录音资料相互佐证可以证实本案事实。3.宁**称其倒垃圾时曾告诉周围的人躲开,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宁**应就本案承担责任。4.阳光财险应承担责任,宁**是否及时报险不是其免责事由。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主要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即张**不是车辆所有权人,宁**也不是张**的司机,本案与张**无任何关系,应驳回池涌江对张**的诉请。

被上诉人宁**主要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即:1.宁**在倾倒建筑垃圾时已尽到了安全检查和必要的警示义务,池**明知靠近建筑垃圾废墟危险而靠近,故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2.池**是在宁**倾倒完垃圾驾车驶离现场后发生的意外,其受伤与宁**无关。3.宁**在驾车驶离倾倒范围后听到有人呼喊,出于好意下车帮忙池**搬开废墟,当时所有人员均未提到是宁**卸车时砸伤的池**。综上,池**之伤与宁**无关。

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主要答辩称:1.上诉人并未将我方列为被上诉人,而是将“中国**有限公司”作为的被上诉人;2.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是非法的,并未取得被录音人的同意,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池涌*申请证人张*、池*出庭,张*系池涌*的姐夫,出庭证实其在事后打听到是宁**倒建筑垃圾时砸伤的池涌*;池*系池涌*的姐姐,出庭证实其与池涌*的家属多次找张**、宁**协商赔偿一事。三被上诉人对上述两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池涌*证明其所受伤害系被上诉人宁**在停车倾倒建筑垃圾时砸伤的证据有陈**、张*的证人证言,池涌*家属与张**、宁**等人的电话录音,张*、池*出庭的证人证言等。上述证据中,张*的证言仅能证实其是听说池涌*是被宁**倾倒垃圾时砸伤的,并没有亲眼所见,且其系池涌*的姐夫,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池*的证言仅证明其陪同池涌*的家属多次找张**、宁**进行过协商,但该二人不予认可,故池*的证言亦不能证明系宁**砸伤的池涌*。因陈**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无法核实,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于池涌*提交的录音,因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均同意不用当庭播放,故一审法院未予当庭播放该录音并无不当;因张**并非宁**的雇主,也非宁**驾驶车辆的车主,故在宁**否认的情况下,张**在录音中作出何种意思表示均不能代表宁**砸伤的池涌*,何况张**在录音中并未认可是宁**砸伤的池涌*。综上,上诉人池涌*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是宁**开车倾倒建筑垃圾时将其砸伤的,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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