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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孙**、佛山市**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张**、佛山市**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12年5月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越亚木**公司处订购一批橡木板,并支付了定金和货款,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越亚木**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12日、17日在其仓库进行装柜,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负责联系运输,被告孙**负责从京唐港将上述货物运输到张**所在的唐**润区连富**限公司。2012年5月17日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给被告孙**传真的货运单上载明,请司机应按正确程序打开柜门:先打开货柜右门,在确保货物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再打开左门,且其它人员一定要站在安全范围内。2012年5月27日8时许,被告孙**的司机刘**驾驶冀B×××××货车驶入唐**润区连富**限公司院内,并通知原告对上述货物进行验货。刘**在打开集装箱右厢车门时未能打开,后又打开车厢左门时,车上的货物坠落,将准备验货的原告压住。经现场勘查,集装箱内部分橡木板是板面向外立着放置。后原告公司员工合力把原告从货物底下救出,并拨打120急救车把原告送往唐**润区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1、右侧肱骨干闭合性骨折;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肺下叶不张、足道狭窄;3、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左侧耻骨上支、坐骨骨折,左侧骶髂关节分离;4、右侧前股壁、盆腔软组织肿;5、全身皮肤散在多处皮擦伤。2012年5月27至2012年5月29日为特级护理。由于伤事严重,后又转到唐**人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14日为I级护理,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7月4日为II级护理。2012年11月1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唐*(2012)临鉴字第3926号,鉴定意见: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9.5-b,评定为玖级伤残;另据4.10.5-d、4.9.7-b及4.10.10-i)Ia值为10%以上。原告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鉴定之日止。原告自已支付医疗费160159.2元,鉴定费1400元,购买拐杖一个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x38天)。另查明,原告张**于2000年在唐**润区糖酒公寓3-1-302居住至今,原告张**系唐**润区连富**限公司总经理(法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张**(系唐**润区连富**限公司销售经理)护理,张**的护理费4489.07元(3544元/30天x38天),误工费19255.73元(3544元/30天x163天),伤残赔偿金128706元(22580元/年x19年x30%),交通费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越亚木**公司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越亚木**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张**70000元;2、无论法院判决佛山市顺德区越亚木**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或承担多少,双方均不再互相追究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越亚木**公司已按协议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雇佣的司机刘**在开厢验货时未按规定操作,错误打开集装箱左门,致橡木板向外倒塌,造成原告受伤,刘**在工作时存在过错,雇主孙**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越亚木**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已以传真的形式告知被告孙**在打开集装箱箱门时应注意的安全义务,不存在过错,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对集装箱内货物状况并不知情,且货物亦未交付给其本人,张**没有过错,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张**在验货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孙**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佛山市顺德区越亚木**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支付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费用过高,但考虑到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况,酌情给予原告交通费20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被告的侵权致原告精神损害,受到严重打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为宜。被告孙**主张司机刘**打开集装箱车门是帮工行为,且本案是物的侵权,被告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越亚木**公司主张其不应被追加为本案的被告,装货和运输都不是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60159.2元,鉴定费1400元,购买拐杖一个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x38天),张**的护理费4489.07元(3544元/30天x38天),误工费19255.73元(3544元/30天x163天),残疾赔偿金128706元(22580元/年x19年x30%),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322848元,被告孙**承担70%,计225993.6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越亚木**公司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遂判决:一、被告孙**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225993.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8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张**承担1397.4元,被告孙**承担3260.6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是在货主的要求下才打开的箱门,在司机想打开左侧箱门时,里面的货物突然把两侧箱门一起压开,上诉人认为是装门板的人没有按国家标准和海运公司的要求装箱标准所致,与开车厢的人员无关。上诉人认为装箱人佛山市顺德区越亚木**公司和货物所有人张**及广州市**有限公司都应承担责任。且应列司机刘**为被告。2、一审法院忽视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系上诉人孙**雇佣的司机,刘**在开厢验货时未按规定操作,存在过错,造成被上诉人张**受伤,雇主孙**应对此次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佛山市**品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系刘**在开厢验货时未按规定操作引发的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案件,被上诉人张**并未以交通肇事法律关系进行索赔,上诉人主张应追加保险公司为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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