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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文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文明因与被上诉人张*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3时许,迁安市上庄乡平林镇村清理“五乱”时,原告张**时任治保主任,组织人员将被告吴文明堆放在他家老院外路上的沙子铲到路旁,6月14日晚上9时许,被告吴文明和原告张**发生口角,后被告吴文明用铁锹打了原告张**身体三下。原告张**伤后被送往迁**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该伤被诊断为:髋挫伤(右侧)。原告张**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919.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3、护理费112.2元(37.4元/天×3天);4、交通费50元,合计3231.49元。

另查,迁安市公安局对被告吴文明作出了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平林镇村清理“五乱”时,原告张**作为村干部组织人员将被告吴文明堆放在老院外路上的沙子铲到路旁,是为了保障村内道路通畅的正当举措,被告吴文明对此不满,并与原告张**发生口角进而将原告张**致伤,对此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90%,原告张**未能理智、冷静处理此事与被告口角,应承担次要责任10%。原告张**主张误工费和营养费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主张护理费按4天计算,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时间为3天。原告张**主张护理费按37.4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主张的交通费,因伤后治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具有客观性、必要性,考虑其就医远近、次数以及具体情况酌定为50元。原告张**损伤轻微,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吴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因伤经济损失2908.34元(3231.49元×90%);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文明负担57元,原告张**负担243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吴文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双方纠纷的起因未查清,本案是因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早有矛盾,总找理由为难上诉人,上诉人堆沙子是为了垫宅基地,并没有堆在路中间,不影响通行。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上诉人的沙子推到路边,而在此之前,村中没有广播通知,且其他家的沙子也没有被推。3.被上诉人当众羞辱上诉人,并当众称“你打我啊?”等话语,上诉人根本没有拍打其三处,其也没有受伤。综上,被上诉人作为村干部,本应维护村民利益,但却总与上诉人作对,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主要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张**、张**、赵**在迁安市公安局上庄派出所询问时的陈述,以及迁安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吴文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吴文明因不满张**作为村干部将其堆放在路上的沙子铲到路边的行为,进而拿铁锹到张**家与张**发生口角并将张**打伤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张**就本案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吴文明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文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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