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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宁新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1点20分左右,在唐山**业办公室内,被告因采暖退费问题与物业的工作人员协商时,与现任公司物业管理员的原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用脚,猛踹办公室内的椅子,椅子撞伤了原告。后原告与被告理论,理论过程中,被告又用拳头打了原告一拳,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被打伤到唐**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并于2014年12月10日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7天。原告与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就采暖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进而被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3559.86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3539.86元,故本院予以支持3539.86元。原告主张因解决本次纠纷和到医院治疗共花费交通3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178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故本院酌情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每天约116.53元)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15.6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4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误工期间减少损失的证据,故本院按照住院7天、休息7天予以支持14天的误工费1866.6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7天,故支持14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362.21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次侵权行为中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理应采用合理方式解决,不应动手打人,被告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行为的全部责任。遂判决:被告宁新文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各项经济损失6362.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宁新文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宁新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2014年发生纠纷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所在物业公司不履行法律及合同约定义务,致使采暖期温度不达标,也没有积极采取维修措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了解其单位领导办公地点和营业执照,被上诉人不予理睬、推脱、隐瞒。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侵权纠纷中,被上诉人有意扩大损害程度,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2.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与上诉人产生侵权纠纷有××例证明、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与上诉人的侵权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及住院治疗的必要性。3.关于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赔偿费用的产生依据,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注射用盐酸甲砜霉素甘氨酸脂药品说明书一份、硝酸甘油片说明书一份、硝苯地平片说明书一份、头孢克肟胶囊说明书一份、双氯芬酸钠双释放肠溶胶囊说明书一份,以证明该药品用途与上诉人侵权行为无关,系治疗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证据二、住宅质量保证书一份,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应尽的义务。被上诉人赵**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的药品说明书没有任何意义,被上诉人完全是根据医嘱用药。证据二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赵**提交2014年12月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16日其在唐**医院住院的住院患者每日费用清单6张,以证明其于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7日住院治疗。上诉人宁新文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认可,但被上诉人检查项目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无关。被上诉人在12月7日事发当天已经经过检查,之后住院又重复检查。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1月5日,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对上诉人宁新文作出唐**(广)行罚决字(2015)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宁新文殴打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决定对宁新文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执行,上诉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赵**门诊病历记录记载:2014年12月7日12时18分,唐**人医院创伤科,主因殴打伤1小时,伴胸痛、腰痛、腹部疼痛、心悸。建议留院观察,必要时进一步检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作出的唐**(广)行罚决字(2015)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实2014年12月7日上诉人宁新文殴打被上诉人赵**。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动手打上诉人,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意扩大损害程度,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赵**门诊病历记录记载:2014年12月7日12时18分,唐**人医院创伤科,主因殴打伤1小时,伴胸痛、腰痛、腹部疼痛、心悸,建议留院观察,必要时进一步检查。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7日至9日在唐**人医院急诊治疗,于2014年12月10日转为住院治疗,故被上诉人2014年12月10日至12月17日住院治疗与上诉人殴打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交病例证明、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与上诉人的侵权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及住院治疗必要性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解决本案纠纷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200元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其月收入4000元的工资证明,一审法院按照14天计算误工费1866.67元正确。因被上诉人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一审法院酌情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据,一审法院不应支持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宁新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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