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王**等与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与被上诉人常**、王**、李**、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复兴区人民法院(2014)复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李*支付800元从邯郸**达五金机电经销处购买了高压清洗机一台,用于洗车。该清洗机说明书中安全规则记载内容为:“1、为确保安全使用本机,用户在使用前必须认真阅读本说明书的每一款项,以防止产生意外事故和不必要损失。2、在进行清洗作业时,必须戴绝缘手套、穿绝缘鞋、手一定要握住水枪阀柄。……5、本机使用前必须安装可靠的接地防护装置。……12、如电机电器发生故障,用户必须请专业维修部门进行修理,以免发生危险。”李*在使用过程中,清洗机电机发生损坏,李*将高圧清洗机的电动机送到被告葛**修理,2013年7月18日取回,被告葛**未取得专业维修资格。2013年7月20日,李*在使用清洗机进行洗车时倒地,后送至邯郸矿**邯矿集团总医院抢救,邯郸矿**邯矿集团总医院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李*死亡原为触电,死亡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原告支付治疗费443.9元。李*母亲常**(1952年5月23日出生),儿子李**(2009年11月24日出生),女儿李**(2003年12月3日出生),三人均无生活来源。

另查明,2013年8月2日,邯郸科**定中心接受原告王**的委托对李*死因是否电机漏电所引起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电机维修后存在质量缺陷,工作几小时后造成电机过热,内部绝缘损坏,致使电机外壳带有220伏电压,是造成人身触电的直接原因。由于清洗机本体没有可靠的接地点,没有明显的接地标示,因此清洗机未能接地,是造成人身触电的主要原因。”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和2014年11月6日支付鉴证咨询服务费17500元和2400元。2013年8月23日,邯郸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李*,于2013年2月20日,在自己的洗车店使用高压清洗机为顾客洗车时触电死亡,该冠宙牌G2-55清洗机,因电机损坏曾在葛**电修门市修理,于2013年7月18日取回后使用。现双方就是否因维修清洗机发生质量问题造成李*死亡争执不下,李*家属认为葛**维修质量不合格造成漏电,是致李*死亡的直接原因,葛**认为自己修理的清洗机质量合格,李*死亡与其无关。双方分歧较大,经村委会多次协商未果,建议双方走司法程序解决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死者李**在洗车过程中倒地死亡,邯郸矿**邯矿集团总医院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其触电死亡,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李*触电死亡,以及邯郸县户村镇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李*触电死亡,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李*于2013年7月20日在使用高压水枪洗车时触电死亡,被告虽称李*未作尸检不能断定其系触电死亡,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对李*所有的问题清洗机进行维修,并根据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证实被告葛**维修后的电机存在质量缺陷,致使电机外壳带有220伏电压,是造成李*人身触电的直接原因,被告葛**存在过错。同时李*在使用清洗机过程中未严格按照使用说明进行安全操作,亦未在使用前安装可靠的接地装置,并对电机故障未请专业维修部门进行修理,违反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综合本案,酌定被告葛**对李*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死者李*的近亲属,有权因李*的死亡获得赔偿,由于李*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损失为:1、医疗费443.9元。2、死亡赔偿金182040元。3、其要求丧葬费1977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4、由于李*母亲常**无生活来源,儿子李**、女儿李**均为未成年人,常**被扶养期限为19年,李**被扶养期限为15年,李**被扶养期限为11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此三人的被扶养费为6134×19年u003d116546元。5、鉴定费1990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由于清洗机未进行价格鉴定,被告又使用了一段时间,无法确定其价值,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买清洗机费用800元,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68900.9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葛**赔偿原告368900.9元×30%u003d110670.27元。遂判决一、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王**、李**、李**110670.27元。二、驳回原告常**、王**、李**、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由被告葛**承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葛**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李*死因的依据不足;2、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常**、王**、李**、李**答辩称: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常凤兰有两名子女。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我院对邯郸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科司法鉴定中心(2013)科鉴定第3号鉴定书相关问题进行核实,经核实邯郸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该中心于2013年8月2日受理邯郸县户村镇户村王**的单方委托所做的(2013)科鉴定第3号鉴定意见书,由于当事人委托事项欠妥,该中心所出鉴定结论存有不当。另外,经鉴定人员讨论研究,委托方没能按国家行业有关规定和产品安全规则要求安装、操作,而且该产品没有明显接地标识,也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上诉人对该情况说明无异议,称当事人委托事项欠妥就是不对。

被上诉人质证称,邯郸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否定上诉人的过错责任,原鉴定程序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证明其具有机电维修资质。

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失效,以前有资质不代表上诉人在维修时仍有资质,不能作为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李*死因的依据不足,经查,卷内有郸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科司法鉴定中心(2013)科鉴定第3号鉴定意见书记载,电机维修后存在质量缺陷,工作几小时后造成电机过热,内部绝缘损坏,致使电机外壳带有220伏电压,是造成人身触电的直接原因。结合邯郸矿业**集团总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邯郸矿业**集团总医院医师刘**证言,原审法院认定李*在使用高压水枪洗车时触电死亡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所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上诉人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对问题清洗机进行维修,存在过错。根据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电机维修后存在质量缺陷,是造人身触电的直接原因,上诉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该案具体情况对原被告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所提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经查属实,应予纠正。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事故发生时,常**年满61周岁,需扶养年限为19年,李**9周岁,需扶养年限为9年,李**3周岁,需扶养年限为15年,因常**膝下子女二人,故其每年扶养费为6134元÷2人u003d3067元,李**、李**每年扶养费均为6134元÷2人u003d3067元,以上共计3067元+3067元×2人u003d9201元,因超过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6134元,故在前9年每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常**6134元×3067元/9201元×9年u003d18217.98元,李**6134元×3067元/9201元×9年u003d18217.98元,李**6134元×3067元/9201元×9年u003d18217.98元,以上共计54653.94元。第10年至第15年被扶养人为常**、李**,二人每年的扶养费共计3067元+3067元u003d6134元,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故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常**3067元×6年u003d18402元,李**3067元×6年u003d18402元,以上共计36804元。第16年至第19年被扶养人为常**,其生活费为3067元×4年u003d12268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4653.94元+36804元+12268元u003d103725.94元。综上,原判决除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复兴区人民法院(2014)复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复兴区人民法院(2014)复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常**、王**、李**、李**10682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2500元,由常**、王**、李**、李**承担1500元,由葛**承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缓交),由葛**负担1500元,常**、王**、李**、李**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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