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等与程**、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王**诉被告程**、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王**系王**的丈夫,王**、王**的父亲。王**2015年2月13日晚5:40时左右去本村程**家买烟并顺便还以前的买烟的欠款,被告程**拿出白酒让王**和同样去被告程**家的被告徐**喝酒,饮酒过多,而后于当日晚6点多,王**和徐**前后脚一块从程**家出来,但由于二被告劝酒过多和程**家门口路边没有安全设施,也没有灯,黑灯瞎火的,王**就从程**家门口大堰边摔了下去。经程**妻子叫原告王**赶到出事地点一看丈夫摔的很严重,在围观的人提醒下:“还不赶快找车救人”,也不知谁叫的车,但车费是原告后来支付的。当时到涉**院做了开颅手术,第二天又到邯郸治疗,大年初二早3点半不行就回到涉**院,初五病危回到家于晚9:10时病逝。基于以上事实,由于二被告的过错,依法应当对王**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却遭到拒绝,无奈,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二被告赔偿王**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共计拾万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2月13日原告王**的丈夫到程**家取烟,被告程**没有让其喝酒,更谈不上劝酒之说;二、被告程**大门以外的地方均属于村集体所有,被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对门口安装防护措施,原告王**丈夫的摔伤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程**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辩称,应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徐**承担赔偿责任和诉讼费的全部责任,原因:一、徐**2015年2月13日没有和王**及第一被告一块喝酒,更不存在劝酒,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二、被告徐**当天是去程**家买烟,买烟后即离去,根本没有和王**及第一被告一块喝酒,也没有和王**一块从程**家出来;三、徐**从不饮酒,该事实村里人都知道,且有相关证件予以证明,举证阶段予以提交。综上,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徐**当天是去买烟,没有和王**及第一被告一块喝酒,更不存在劝酒,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王**死亡的医学证明书,证明王**死亡;

2、2015年3月21日涉县井**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是王**的合法继承人;

3、李*的证明,证明当时王**受伤地点及受伤后抢救情况;

4、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的丈夫王**到被告家买烟的情况;

5、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丈夫王**到被告家买烟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程土魁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书并未体现王**的死亡时因为饮酒导致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王**的死亡是因为二被告劝酒所致。

经质证,被告徐张魁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另补充一、死亡证明只是证明了王**的死亡事实,不能证明王**是因喝酒摔死的也不能证明死亡与喝酒有因果关系;二、光盘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恰好证明了程土魁没有让王**喝酒的事实。

被告程**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2015年5月6日涉县井**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程**家门口外的地方属于村集体所有。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和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相悖。

经质证,被告徐张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2015年5月16日涉县**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徐**从不饮酒。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程土魁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程**居住程**的房子,程**房前有一曲折小路通其房前堰下的村里大路,该小路系村里原有的种地走的小路。2015年2月13日傍晚时,王**到程**居住处买烟出来,后被发现倒在程**房前堰下村里大路上受伤,王*苗到场后,王**被送到医院治疗,2015年农历正月初五死亡。王**的继承人有妻子王*苗,儿子王**,女儿王**。2015年3月24日,三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原告称,二被告与王**一起喝酒,并劝酒过多,致使王**喝酒过多摔伤致死,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但原告庭审时称没有二被告与王**喝酒的证据,故原告基于二被告与王**喝酒的理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过错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程**家门口路边没有安全设施,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程**对现居住的房前小路有管理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承担过错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王**、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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