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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与被上诉人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姚**居住,被告姚**居住的房屋东邻南北公路,北侧是东西通行的村内简易水泥路,为丁字路口,结合部为排水沟,该路口西北角堆积部分杂物。2011年3月,被告姚**进行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搅拌机及堆放的沙石料等占用部分街道妨碍通行。同年7月31日中午,原告骑自行车回家,自西向东路过该被占用的道路时跌倒摔伤,后到玉**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之伤经玉**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闭合骨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进行建筑时占用了公共道路,影响了正常通行,系原告骑自行车经过此路段时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疏于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损伤亦有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按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姚**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5067.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由原告刘**负担267元,被告姚**负担401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401元。

上诉人诉称

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首先,孤**委会的书面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村委会未证实被告家门前及道旁的杂物是上诉人所堆放的,且该证明所证实的内容是经村民反映,并不是其在执行村务时直接知晓的该情况。其次,村委会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该沟积水因村委会安装的自来水管道损坏漏水所致,并非上诉人堆放杂物导致,村委会未及时进行修缮维护,具有过错,村委会仅以出具证明证实自己通知过上诉人就可以被一审法院免责有违公平。故村委会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案件所涉的搅拌机和砂石料不属上诉人所有和管理。上诉人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与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施工单位停放搅拌机及堆放砂石料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且上诉人也不是道路及排水沟的管理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主体是错误的。3.堆放的物品没有妨碍被上诉人的正常通行。被上诉人跌倒的位置道路宽度在3米左右,即便堆放的物品占用了部分道路,三轮农用车辆都能够正常通行,本案却认定影响自行车通行显然不符合实际。4.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摔倒受伤与堆放物品的致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予以证实。5.被上诉人在明知有危险的情况下不顾后果驾驶自行车强行通过才是导致自己受伤的真正原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之伤与堆放物品的致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由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1.上诉人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是错误的。在农村承包打墙、建筑、盖房等都是清包,包工队是自带建筑工具,而建房沙子、石子、水泥等均属于建房户主自备的建筑材料。上诉人将这些材料堆放在公共通行的路旁,占用街道,妨碍他人通行,造成损害,理应承担责任。2.关于村委会的证明,是有人到村委会反映上诉人家门口的路不好走,而上诉人家门口的丁字路口以前非常好走,是因为上诉人盖房装修将杂物堆到了排水沟,而其拉的石子是在往他家处拉时翻倒在那里的,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也能证明石子将丁字路口堵得非常严实。上诉人主张事发的道路三轮车可以通行,对此其应提供证据证明。村委会干部均到上诉人家的丁字路口及其家门口等处查看,并且当面通知上诉人,要求其清理水沟及丁字路口,而上诉人每次接到通知并未反驳,应视为默认。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摔伤位置是排水沟附近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摔倒的位置是丁字路口通道排水口附近,并非是排水沟。村委会放水时间是上午10点,事发时正好是上午10点,如果上诉人主张村委会管理的自来水管道漏水应提供证据。综上,因上诉人在路上堆放物品,造成被上诉人通行时受伤,属于上诉人侵权,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7月31日,因上诉人姚**在自建房屋组织施工过程中将建筑材料沙石料等占用部分街道,妨碍了通行,致使被上诉人刘**骑自行车回家路过被占用的道路时跌倒摔伤,对此,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建房使用的建筑材料占用部分街道的事实,玉田县**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予以证实,且一审法院对该村委会的村长郭**、支部书记张**制作了调查笔录,该二人均证实本案事发前,村民反映上诉人因建房,在其家门前水泥道及道旁排水沟附近堆放沙子、石料等杂物,致使道路通行不畅。其二人曾多次到现场并口头通知上诉人自行清理,否则责任自负。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因村委会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事发道路附近排水沟内的水是因村委会管理的自来水漏水所致,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骑车通过被部分占用的通道时不慎摔倒与上诉人的堆放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发生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68元,由上诉人姚**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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