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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唐民四终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酌定马**对申请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未支持申请人在中国人民**总队第二医院、唐山**健院、迁**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申请人在原审提交了申请人丈夫李**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按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护理费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马**二人对双方所发生的肢体冲突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酌定马**对张**所受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入住迁**民医院治疗后入院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颈部、胸部软组织损伤,颈椎病,高血压病三级”,其自迁**民医院自动出院后,经中国人民**总队第二医院诊断为“考虑T1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胸椎退行性变,椎间盘脱水变性”,后又就该病因及自然流产病因到其他医院检查及治疗。原审法院认定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中国人民**队第二医院、唐山**健院、迁西县中医院进行的治疗与本案双方肢体冲突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治疗范围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张**在迁**民医院之外的其他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提交的李**的误工证明无相关企业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妥。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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