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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继承人与高**、高小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尹**、尹**因与被上诉人高**、高**、张**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4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21时许,遵化市尹家台村村民廖**和其丈夫孟**、儿子高**、女儿高**、女婿张*一起到原告之弟尹**家,廖**与尹**的女友刘**发生争吵,后尹**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赶到后,双方在院内互殴。互殴过程中,原告尹**被致伤,当晚被送至遵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右顶头皮裂伤;2、右肘、右胯软组织损伤。原告伤情损伤程度于2013年8月14日经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冀遵)公(刑)鉴(法损)字(2013)3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误工损失日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2日鉴定为叁拾日。

2014年9月29日,尹**诉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诉请高**、张*、高**赔偿其损失17028.53元,其中精神损失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7月27日21时许,遵化市尹家台村村民廖**和其丈夫孟**、其儿子高**、女儿高**、女婿张*与原告尹**、原告之弟尹**因廖**与尹**的感情纠纷在尹**家院内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尹**头部、右肘、右腰部被致伤。原告尹**主张其头部所受的伤为被告高**用菜刀砍伤,其右肘所受的伤为被告张*用铁锹打伤,被告高**对用刀砍伤原告一事予以认可,被告张*亦认可用棍子打了一下,但不知道具体打的是谁,原告尹**表示被告张*用棍子打到的就是原告,且只打了一下,打在原告右臂上,故对被告高**砍伤原告头部、被告张*打到原告右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尹**主张其腰部所的伤为被告高**用棍子打伤,双方在抢夺棍子时被告高**没有伤到原告,而是在原告刚进门时,被告高**用棍子将原告的手电打落在地,原告继续往屋走时,被告高**用棍子打原告的腰部两下,被告高**虽对打伤原告一事予以否认,但认可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原告确有腰部软组织损伤,被告高**又未向本院提交原告腰部受伤系其自残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腰部受伤系被告高**所致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尹**在厮打过程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应采取克制态度,不应与被告动手厮打,原告尹**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三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尹**主张医疗费2918.86元、检查费、麻醉费902.61元,向本院提交了住院费结算单据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遵化市娘娘庄乡尹家台村张**卫生所拆药线开支医药费289元,虽未向本院提交统一收费票据,但确为原告出院后拆药线实际开支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遵化司法医学鉴定开支司法鉴定费600元、法医鉴定照相费90元、复印费18元,虽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及照相费、复印费的相关票据,但于庭审结束后提交,超出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且被告拒绝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故对原告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开支鉴定费21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363.6元,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因该交通费票据与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的时间并不完全一致,考虑到原告已实际开支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320元。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90日,于法无据,应以遵化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误工休息日为准,依法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13664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1123.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护理费149.16元、伙食补助8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判决:一、由被告高**、张*、高**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尹**医疗费4110.47元、误工费1123.2元、护理费149.16元、伙食补助80元、交通费320元,合计5782.83元的70%,计4047.9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张*、高**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后,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尹**作为劝架人没有参与打架,是高**用菜刀将尹**头部砍伤,高**用镐柄打了尹**腰部,张*用铁锹拍伤尹**,导致尹**住院治疗四天,造成损失7028.53元,精神损失10000元,但一审法院仅判决三被上诉人赔偿尹**损失4047.98元,显然是不公平的,上诉人系拉架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主要答辩称:在尹**去尹*田家之前双方并未发生打架事件,是尹**先动手打人双方才发生的纠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高**主要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属实,如果尹**不去尹**家双方打不起来,被上诉人也是受害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张*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在尹**针对一审判决于2014年12月24日提起上诉后,于2015年1月18日病逝。在本案二审庭审前,尹**的法定继承人何**、尹**、尹**三人申请作为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廖**等人与尹**发生纠纷后,尹**作为劝架者本应保持克制态度,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在调解不能的情况下应及时报警,但其却与被上诉人高**、张*、高**等人发生身体冲突,故一审法院判令其就本案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尹**的伤情较轻,住院时间较短,且高**已因双方纠纷而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妥。因尹**死亡,一审法院就本案所确定的权利应由其继承人享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上诉人何**、尹**、尹**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何**、尹**、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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