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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3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3年4月4日下午,被告黄*在地里栽植树木,因被告栽树的地点问题,原、被告发生争议并导致双方发生口角。2014年11月27日,本院在庭审后对原、被告的纠纷再次进行调解时,原告黄**自认与被告黄*发生纠纷那天自己饮酒了,被告黄*没有打原告黄**,是黄*拽原告后腰部时把原告拽到在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左手皮肤挫裂伤与被告黄*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黄**为证实自己的伤情系被告黄*所致,提交了侯**出所的情况说明、房山沟村委会证明、署名方**、黄*、冯*、谭**的证明,用于证实自己主张,但侯**出所的情况说明仅证实原告黄**报案的情况,房山沟村委会证实了调解过程,方**及黄*的证明均系打印件,非本人书写,且方**、黄*与原告黄**系亲属,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人又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冯*的证明仅证实原告黄**存有伤情,谭**的证明系原告提供的打印件,且与被告黄*提供的谭**的证明相互矛盾,原告黄**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未能直接证实原告黄**的受伤系被告黄*所致。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因此,由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即原告黄**伤情与被告黄*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仍由原告黄**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黄**没有确凿证据证实自己的伤情系被告黄*所致,原告黄**要求被告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驳回原告黄**要求被告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黄**提供上述证据均未能直接证实原告黄**的受伤系被告黄*所致”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黄**所受伤系黄*所致;且证据规则没有对民事案件必须提供直接证据的规定,具有盖然性就可以认定案件事实。2、虽然原告除了自身可以确认是黄*致伤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自己的轻伤系被告所致,但能证明自己的轻伤并非自身原因所致,从而能够推定其受伤系黄*所致。并且,被告黄*并未举证证明伤害系原告自己所为或第三人所为时,应当推定伤害由其所造成。3、黄**治疗的过程能够于受伤时间、地点、情节、人物相吻合,能够证明系黄*的伤害行为所致。且其参加了派出所和村委会的多次调解,而调解的前提是黄*致伤了黄**,给黄**造成了包括医疗费在内的损失。4、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系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本案黄**提交的证据符合其要求,人民法院应对其伤害系黄*所致予以确认,以体现审判公平和正义。综上,请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当庭对上诉状第一点第五项补充“当时黄*自述,你要是敢拔树苗就有法你”,由此可见黄*很愤怒,由此而动手致伤黄**的可能不能排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状内容基本都是推测、推理、判断,并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对事实部分一次说成一个情节,在开始起诉时,上诉人称黄*将其拔起三次致其受伤,在庭审结束后,法庭再次主持调解时,上诉人称黄*确实没有打其,是在拔黄*栽的树木时,黄*将其拽倒的。按照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综上,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案件争议的事实时,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黄**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其伤系被上诉人黄*所致,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要求被上诉人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黄**上诉称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伤并非自身所致,且被上诉人黄*并未举证证明其伤系黄**自己所为或第三人所为时,应当推定伤害由被上诉人黄*所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参加派出所和村委会调解的前提是致伤了黄**的主张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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