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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被告刘**均系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古石城村村民。2013年9月15日18时许,原告刘**在村内街道靠边正常行走,被告刘**无证驾驶农用手扶拖拉机同向行驶,手扶拖拉机上斜放着一架梯子,因梯子一端刮到路边树上,梯子另一端反弹拍到原告刘**身上,造成原告刘**受伤。原告刘**受伤后,被人送到唐山**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额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颅骨骨折、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外伤性鼻、额面部皮肤擦伤、第七颈椎棘突骨折、双肺挫伤、腰5椎体略向后滑脱、椎后软组织挫伤。原告刘**实际住院32日,由此产生的门诊费1670.64元、住院费18336.15元,医疗费合计20006.79元已由被告刘**负担。原告刘**从唐山**民医院出院后,遵照医嘱转院到唐**人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1日,开支门诊费4591.59元、住院费12646.3元,医疗费合计17237.89元。原告刘**去唐**五医院检查,开支门诊费755.1元。原告刘**合计住院治疗43日,其中被告刘**派人护理18日并负担原告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自己开支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日*25日)。原告刘**住院期间由其子甄**护理,甄**是唐山**限公司工人,月平均工资3450元,原告刘**的护理费为2875元(3450元/月/30日*25日)。2014年3月18日,河北**事务所委托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刘**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刘**为此开支鉴定费1400元、因鉴定开支门诊费2790.1元。2014年4月1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2014)临鉴字第176-1号、第17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牙齿治疗费为7500元。至本案开庭之日,原告刘**尚未对其牙齿进行修复。原告刘**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无证驾驶农用手扶拖拉机,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操作不当,农用手扶拖拉机上的梯子将正常行走的原告刘**拍伤,故被告刘**应当对原告刘**的因伤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已为原告刘**负担医疗费20006.79元,原告刘**自己开支医疗费20783.09元(其中包括在唐**人医院开支医疗费17237.89元、在唐**五医院开支门诊费755.1元、因鉴定开支门诊费27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875元、鉴定费140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刘**的身份是农民,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原告刘**1949年3月19日出生,2013年9月15日受伤时已满64周岁,故原告刘**的残疾赔偿金为14563.2元(9102元/年*(20-4)年*10%】。经鉴定,原告刘**牙齿治疗费为7500元,但至本案开庭之日,原告刘**尚未对其牙齿进行修复。结合原告刘**的病历诊断内容,原告刘**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牙齿损伤与被告刘**的侵权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原告刘**可在其牙齿修复费用实际发生,证据充分后另行向被告刘**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予涉及。原告刘**虽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损害,但原告刘**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刘**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患者住院、转院及鉴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刘**要求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刘**的因伤损失有:医疗费2078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875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45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2621.29元,另外,被告刘**已为原告刘**支付的医疗费20006.79元,均应由被告刘**予以赔偿。遂判决如下:一、除被告刘**已支付原告刘**的医疗费20006.79元外,被告刘**再赔偿原告刘**因伤损失42621.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原告刘**负担67元,被告刘**负担148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刘**、刘**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中刘**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未支持治疗五颗牙齿的费用于法无据。上诉人提交的病例中明确记载牙齿受到损伤,诊断证明也记载部分牙齿松动,为牙齿挫伤;丰润**定中心也作出牙齿修复费7500元的鉴定结论。一审判决认为“刘**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牙齿损伤与刘**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计算护理人员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一审开庭时刘**说是他们护理的,实际上开始的几天被告在医院只是负责缴纳医药费,并没有起到护理作用,一直由上诉人刘**的家人护理。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刘**护理18天,这个数字计算的没有任何依据,据此计算的伙食补助费也差了18天,且复查的8天也没有计算在内,甄**的误工费少计算了18天+复查8天u003d26天,少计算了损失3450每月/30天×26天u003d2990元,伙食补助费少计算20×18u003d360元,合计少计算损失3350元。3、一审法官判定我方承担部分一审诉讼费,无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刘**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不应采纳晚于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唐山**民医院的医生及出院医嘱并未建议被上诉人转入唐**人医院住院治疗。3、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刘**支付刘**“在唐**医院开支医疗费17237.89元、在唐**五医院开支门诊费755.1元、因鉴定开支门诊费2790.1元”证据不足,刘**没有提供其在唐**人医院开支的门诊费4591.59元的有力证据,也没有提供工人医院收费票据上显示的西药¥8429.38元、中草¥1845.75元的药费清单,其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唐**人医院的收费票据上没有显示检查费用¥710.00元、化验费用¥737.56元具体用于作何检查,作何化验,与本案无关。对于刘**在第五医院发生的费用没有充份的证据,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共计756.55元(手术费为663.05元、住院费为93.5元)。4、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在唐**人医院的证据显示,其住院费用为93.5元,与被上诉人所陈述的住院11天明显矛盾,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时,应按14日计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日*14日),护理费1610元(3450元/30日*14日)。5、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标准残疾赔偿金14563.2元,计算错误。6、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合理。7、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交通费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针对刘**的上诉答辩称:关于刘**的牙齿问题,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牙齿松动与本案有关,牙齿鉴定书上显示诊断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与刘**出院时间相隔近半年,很有可能其生理老化或发生其安意外所致。关于护理费,因刘**夫妇二人护理了刘**18天,故不应对该18天的护理费进行赔付,亦不应当赔付该1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刘**针对刘**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关于刘**转入唐**人医院治疗有唐山**民医院出院医嘱中的明确记载。在工人医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12646.3元住院病历记载清楚,所发生的门诊费用4591.59元也是医生根据病情所做的必要检查,西药费8429.38元,中草药费1845.75元以及门诊费都是治疗上诉人手术后病情的合法费用,在第五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是上诉人在做司法鉴定期间所发生的,具有真实性。上诉人在唐**医院和丰**医院的住院时间,病历记载清楚。关于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计算正确,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理合法。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主张上诉人刘**应给付其牙齿治疗费75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可待刘**对牙齿修复的费用实际发生,证据充分后另行向上诉人刘**主张权利。关于误工费,上诉人刘**主张一审法院少计算了护理费26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的上诉理由,因刘**在唐**医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12646.3元住院病历记载清楚,所发生的门诊费用4591.59元也是医生根据病情所做的必要检查,西药费8429.38元、中草药费1845.75元以及门诊费都是治疗上诉人刘**手术后病情的合法费用,在第五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是上诉人刘**在做司法鉴定期间所发生的,上诉人刘**在唐**医院和丰**医院的住院时间,病历记载清楚。关于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是按相关规定计算的,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215元,由上诉人刘**负担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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