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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郭**两家同村居住,系东西邻居,原告家居东,被告家居西。两家因边界问题素有矛盾。2014年4月19日下午六时许,原告李*及其妻王**与被告郭**及其丈夫王**因琐事发生口角。争吵中,原告李*头、面部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迁**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三天后好转出院,共开支医药费2742.28元。原告李*的伤势经迁西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开支鉴定费2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李*虽有损害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害事实与被告郭**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李*要求被告郭**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所遭受损失系被上诉人所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殴打,上诉人报警,迁西县公安局尹**出所出警。2.一审法院调取了尹**出所对上诉人、被上诉人、万**、王**、王**的询问笔录。王**指证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但一审法院遗漏了尹**出所执法记录仪所记录的视听资料。视听资料能证实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上诉人李*的伤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李**:尹**出所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内容为上诉人脸上的伤,上诉人被打后头晕,派出所让叫救护车。被上诉人郭**称上诉人打她的胳膊了,被上诉人没说打上诉人的脸。本院二审查明:王**系上诉人李*之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上诉人李*申请调取了迁西县公安局尹庄派出所对李*、王**、郭**、王**、王**的询问笔录,只有王**在询问笔录中称被上诉人郭**打了上诉人。因王**系上诉人之妻,而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殴打上诉人的行为,故王**的询问笔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对其进行了殴打,导致其头、面部受伤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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