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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4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7时许,原告向唐山市丰润区林业公安局举报同村贾**伐树数量超过上报审批数量。唐山**业派出所工作人员与贾**到丰润区刘家营乡北贾庄村贾**的养鸡场清点树根时,贾**的妻子冯**与原告发生口角,冯**将贾**打伤。经法医鉴定,贾**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丰润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七天,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左上肢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开支医疗费4387.1元,鉴定费400元。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对冯**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冯**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口角,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原告自担20%为宜。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标准日工资37.44元计算七天,误工费为262.08元。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544.81元(77.83元×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但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387.1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为262.08元,护理费544.81元,鉴定费400元,共计5833.99元。由被告赔偿原告4667.19元。遂判决:一、被告冯**赔偿原告贾**4667.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2013年6月20日,由于被上诉人无证砍伐树木,上诉人举报到派出所,在带领相关部门到现场计算放倒树木的数量时,被上诉人及其丈夫贾**、贾**的父母等人到了现场,被上诉人冯**用木棒打上诉人的头部和胳膊,致使上诉人的头部受伤、左臂肿胀疼痛,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上诉人自担20%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上诉人的损失为:医疗费4387.1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7787.1元。3.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多次对上诉人进行言语上的辱骂,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名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行为对他人的人身健康权进行侵害,对他人造成侵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诉人贾**与被上诉人冯**因翻数树墩发生口角,上诉人贾**对事情的发生处理不当,对损害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上诉人主张其与儿子误工费每天100元×7天×2人u003d1400元、护理费700元,每天每人100元,伙食补助400元,但其未提供误工费证据及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工资发放表和伙食补助费400元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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