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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高义江、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因与被上诉人高**、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高**在2011年任玉田县**桥村委会主任。2011年5月30日早晨,在侯家桥村南,被告高**去农田打农药的途中遇见原告侯**,侯**与其对质村内承包地的事情,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原告侯**拦住高**不让离开,被告高**报警后离开现场。次日早晨7时许,在侯家桥村西水泥路上,原告侯**拦住被告高**驾驶的摩托车,与其继续对质承包地的事情,双方发生口角。被告高**从摩托车上下来,原告侯**上前抓挠高**,高**用手拨拉侯**,侯**倒在水泥路面上,侯**用双手抱住高**的左腿不让其离开,随后赶到的高**之妻冯**上前用手将侯**拽开,侯**用手抓挠冯**的头发和胸部,被告高**看见后上前推拽侯**,致侯**摔倒在地多处损伤。案发当日原告侯**到玉**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双上下肢多发软组织损伤、右眼结膜充血,并建议休息壹周。2011年6月7日该伤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侯**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5.28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照片冲洗费29元、误工费260.12元(37.16元/天×7天),以上合计744.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侯**与被告高**因琐事产生纠纷,2011年5月30日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次日,原告侯**首先拦住高**的摩托车,上前抓挠并抱住被告高**身体,不让其离开,被告高**推拽致原告侯**受伤,被告冯**劝阻过程中,原告侯**亦对其进行抓挠,在此过程中,被告高**上前将原告侯**推拽倒地致其身体多部位损伤。此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各负均等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744.40元,被告高**应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侯**主张被告冯**对其进行殴打,要求被告冯**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上访支出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高**赔偿原告侯**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照片冲洗费计37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侯**预交,执行时由被告高**给付原告侯**15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侯**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5月30日7时许,上诉人在地里干活,遇到被上诉人高**便与其理论,被上诉人高**不承认错误并殴打、辱骂上诉人,造成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报警。侯家桥村村民侯**的证明材料及2011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是假的。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高**认定为拉架,将上诉人认定为打人凶手并非法对上诉人拘留5日,掩盖案件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有过错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殴打,致使上诉人受伤,给上诉人精神、身体造成严重伤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二被上诉人赔偿医药费、法医鉴定费、其他支出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708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属实,被上诉人是本村村长,当时被上诉人并没有找过安**说过承包的事情,是别人说上诉人侯**说安**欺地边子了,安**就找上诉人,上诉人来找被上诉人,说被上诉人编造了瞎话,被上诉人告诉上诉人现在很忙,抽空将几个人叫到一起解决此事,上诉人不同意,推被上诉人摩托车,将车推到一边,并抱着被上诉人不让走,被上诉人并未打过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侯**提交一份署名为“侯家桥村群众”的证言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高**将上诉人举起往大道沟扔几次后又将上诉人踢倒的事实。被上诉人高**称,上述证据侯**在一审诉讼中曾向一审法院提交过,由于证明中没有属名,一审法院未予接收,该证据是上诉人伪造的,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发生的打架过程,上诉人侯**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落款“侯家桥村群众”的证言复印件,以证实被上诉人高**几次将其举起并扔往大道沟,后又将其踢倒的事实,由于该证言系复印件,且无落款属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故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玉田县公安局陈家铺派出所的陈述及在场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引发双方打架的起因及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0%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妥。根据上诉人伤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金及为上访所支出交通费的诉请亦较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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