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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付**等与雷**、雷**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雷**、王**、任**因与被上诉人付**、付**、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4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付**和原告付**系姐妹关系,与原告吴**系婆媳关系。被告雷**和被告雷**系姐妹关系,被告雷**与被告任**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系被告雷**嫂子。原告付**和被告王**系前后邻居,被告王**翻建房时因为占地出檐等双方多次发生矛盾,2013年5月19日原告付**等起草了一份合同,交给被告等人看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任**首先动手打了原告付**一拳,后又用脚踹,在被马**抱住任**后,被告王**、雷**、雷**也过来与原告付**殴打起来,后原告付**、吴**边拉扯躺在地上的原告付**边还手与被告厮打。滦县公安局新站派出所接警赶到后将双方制止。原告付**、付**、吴**被送往滦**医院救治。付**诊断为:头面外伤,头皮软组织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胸、腹、腰外伤,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支付医药费3871.40元。2013年5月23日滦县公安局滦公法损鉴临床字(2013)134号鉴定,原告付**损伤属轻微伤,伤后休息15天。为做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250元;原告付**在滦**医院支付医药费110元,2013年5月22日滦县公安局滦公法损鉴临床字(2013)132号鉴定,原告付**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颈部皮损伤,软组织损伤,伤情属轻微伤,伤后休息20天,为做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240元;原告吴**支付医药费190元,2013年5月22日滦县公安局滦公法损鉴临床字(2013)133号鉴定,原告吴**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伤情属轻微伤,伤后休息15天,为做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240元。

另查明,原告付**、付忠玲在家务农,原告吴**为个体工商户,从事服装加工、出售。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612元。庭审过程中被告雷**、雷**、王**提出反诉,并提交医药费单据4462.19元,但在法庭当庭通知预交反诉费后至今未交,且庭后将药费单据、住院证、出院证、病历本取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原告付**与被告王**因王**翻建房发生纠纷后任**首先动手殴打付**,过错在先,继而引发被告雷**、雷**、王**也参与到打架当中,原告付**还手、原告付**、吴**开始拉架,在被打伤后还手导致双方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原告起诉四被告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在打架过程中,原告付**、付**、吴**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责任。原告付**主张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8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以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即误工费为565.5元、护理费301.6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和复印费发票,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认定为:医药费38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160元、误工费565.5元、护理费301.6元、鉴定费250元,合计5148.5元;原告付**请求误工费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计算,即误工费754元,因庭审过程中未提交交通费和误工费实际支出票据,原告付**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付**各项损失认定为:医药费110元、误工费754元、鉴定费240元,合计1104元;原告吴**主张误工费2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即误工费1775.5元,因庭审过程中未提交交通费和误工费实际支出票据,原告吴**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吴**各项损失认定为:医药费190元、误工费1775.5元、鉴定费240元,合计2205.5元。被告雷**、雷**、王**反诉因未提交反诉费,视为自动放弃。遂判决:一、由被告雷**、雷**、王**、任**赔偿原告付**各项经济损失3603.95元,赔偿原告付**各项经济损772元,赔偿原告吴**各项经济损失1543.8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雷**、雷**、王**、任**负担105元,由原告付**、付**、吴**承担4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雷**、雷**、王**、任**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上诉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被上诉人无理取闹,在双方理论过程中,是被上诉人付**的儿子和外甥将上诉人任**打伤,后被上诉人付**又用头撞上诉人任**,后被上诉人又将拉架的上诉人王**、雷**、雷**打伤。上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其自己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故其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2、被上诉人吴**误工费1775.5元不属实,被上诉人吴**就是农民,没有做生意,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是过期作废的。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70%责任错误,本案是被上诉人无故找茬引起的,是被上诉人先将上诉人打伤,给上诉人造成2万元的损失,过错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上诉人保留起诉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权利。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付**、付**、吴**口头答辩称:1、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2、上诉人编造事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翻盖房本应在旧房地基上按原始情况自建房,但上诉人故意将翻建的房向被上诉人宅院内伸出60公分沿,被上诉人对其劝解,但上诉人置之不理,故双方发生口角,上诉人趁被上诉人家没有防备殴打了被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吴**的误工费损失按个体经营业标准赔偿是不真实的,应按农民标准赔偿,不应成立。首先,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其将被上诉人吴**打伤的事实未提出上诉,已表示默认,只对其提交的个体营业执照有异议,营业执照是国家颁发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吴**的身份是农民,但并未从事农业劳动,而是从事个体经营,依法应按个体经营者的待遇计算误工费,故原审认定吴**的误工费损失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4、上诉人应担100%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担70%的责任,是对上诉人的宽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首先打上诉人造成2万元损失,保留起诉赔偿权,被上诉人认为,光盘作为铁证记录了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的主张无任何证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王**提交滦县古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打架是因为房屋滴水沿区域发生了争议,有争议的区域属于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4130号、(2013)滦民初字第4131号民事判决书两份,以证实所争议的房屋滴水区域确权问题已经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审理,但对该区域归谁所有没有明确结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打架时,滦**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马**及其哥哥与被上诉人均有直接利害关系,故马**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付**、付**、吴**对于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付**认为对自己所有的宅基地享有的土地权证是国家颁发的法律文书,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对房屋土地的使用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与国家的法律文书相矛盾,故村委会的证明是无效的,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吴**在二审诉讼中出示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原件,并陈述因工商管理部门均是本年度对上一年度的营业执照进行年检,故其营业执照在2013年时盖的是2012年度的年检章,因现在尚未到年检期限,故未盖2013年度的年检章。上诉人雷**、雷**、王**、任**认为被上诉人吴**提交的营业执照未进行年检已经失效,故吴**的误工费不应以该证据为依据予以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付**是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但由于在房屋建造过程中边界问题处理不当,造成双方殴打在一起。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付**的儿子及外甥首先用脚踹上诉人任**且付**又用头撞上诉人任**,因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一审判决认定对双方殴斗后果上诉人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妥。关于被上诉人吴**的误工损失,二审诉讼中,吴**出示了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双方发生殴斗时该营业执照时间在有效期内,故一审法院以该营业执照为依据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判决上诉人给付吴**误工损失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雷**、雷**、王**、任**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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