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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河南金**限公司、唐山市丰**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河南金**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司是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六村异地联建新民居工程D区102-105楼、110-113楼的建设单位,该工程位于丰润**康医院南侧。2012年8月7日,被告福**司与金**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楼号的砌体、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以劳务(扩大)分包的形式承包给金**司施工,合同约定“…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15日…六、乙方承包内容:。4工程中涉及的预留、预埋工程;水暖电预留沟、洞及甲方分包工程交叉作业产生的洞口、破活的二次封堵。5、主体结构所有遗留问题的处理费用和建筑物内外清理的费用。6、施工现场管理、施工放线、信号指挥,材料出入场装卸车,材料场内运输,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的设施费等…七、乙方承包不包括的内容:。2.…电梯工程…十、安全文明施工,安全事故处理:1、安全文明施工。甲乙双方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政府、行业主管部门颁发实施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4、双方安全事故所发生的医药费每人、每次1000元以内由乙方负责,每人、每次超出1000元的由甲方协助乙方上报保险公司,除保险公司承担部分外,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十二、双方责任…(二)乙方责任:。4、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技术员、安全员、质检员、施工队长及特殊工种人员必须常驻工地…6、所有工人进场必须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必须进行三级安全教育…8、乙方应为自有人员缴纳意外伤害保险费…12.百年大计,质量第一,杜绝伤亡事故的发生……”。被告福**司与金**司在合同上盖章,被告福**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司的彭家聚在合同上签字。金**司在2012年8月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彭家聚为在该单位建设唐山地区工程投标、签定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的代理人。但上述工程实际上是被告李**干的工程,因其没有施工资质而借用的金泰的名义。2013年6月,被告李**找到被告万**司,将吊篮安装工程承包给万**司,万**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范围是建筑用机械设备租赁、建筑用机械设备零售。万**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龚**,龚**不具备吊篮安装资质,被告龚**雇佣王**、原告吴**等人安装吊篮,王**、吴**在地面从事搬运工作,不在空中安装吊篮。2013年6月11日晚7时许,原告吴**等人干完活后为休息做准备,吴**到在建楼房里找泡沫板准备铺床用时,从负一层的电梯井坠落负二层的电梯井受伤,案发时该电梯井没有被封堵,也没有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原告吴**伤后被送至韩**医院诊治,被告龚**垫付医药费2150元。后原告转入河北**属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裂伤缝合术后。二、胸12椎体爆裂骨折脱位、脊髓横断伤,完全性截瘫。三、左足第二趾近节趾骨远端骨折。四、右肺上叶渗出性病变。五、两侧胸腔积液伴两肺下叶膨胀不全。六、右侧第6,12肋骨骨折。七、第8胸椎右侧肋弓、第10、11胸椎棘突骨折。八、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九、脓毒血症。第二次住院诊断为慢性尿潴留、神经源性膀肤、脊髓损伤、双下肢截瘫。原告吴**共住院治疗68天,花费医药费144001.62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张**、其子吴**陪床护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及以后的护理等级进行鉴定,因其伤残等级必须等一年之后才能评定,故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只对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陪床人员护理费进行赔偿。2013年7月6日福**司向金**司出具工程联系单,内容为“致河南省**有限公司:贵单位承建的六村异地联建新民居D区102#-105#,110#-113#楼工程目前已经进入装修阶段,根据唐山市丰润区住建局及福辉**有限公司要求,贵单位应该是2013年4月底办理好贵单位的进冀进唐备案,但截至今日为止贵单位仍无实质性进展,鉴于目前的情况,我单位做出如下决定:一、从今天开始,D区所有工程不允许你单位参与,勒令你单位在现场的所有务工人员2013年7月10日前全部撤出现场。二、立即派相关人员到我单位对D区你班组所完成的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进行结算。三、现场所有设备、材料在结算完毕之前不予许私自外运…”。被告福**司在工程联系单上加盖公章,被告李**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承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工程建设中的相关义务人,对在建工程中存有安全隐患、可能发生事故的地带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杜绝事故的发生,如怠于履行职责,造成人员损害,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公司与金**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对分包内容、权利义务关系、双方责任、安全生产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按照约定工程中涉及的洞及甲方分包工程交叉作业产生的洞口、破活的二次封堵、主体结构所有遗留问题的处理费用、施工现场管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等项内容均属金**司承包的内容,是金**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按合同约定,本案在建楼房电梯工程虽不属于金**司承包内容,但电梯井却属于合同中约定的洞口封堵范畴,按合同约定应由金**司履行安全防护、管理封堵的职责,但涉案电梯井未封堵,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造成原告受伤,金**司应承担赔偿一定的责任。被**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司虽称自己有吊篮安装资质,但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只是建筑用机械设备租赁和零售,无安装内容,另其接到工程后却不自己干,在明知被告龚**没有吊篮安装资质的情况下却将工程转包给龚**,且不对龚**的工人进行岗前培训和安全管理,未给工人们营造一个安全生产的场所,虽然原告损伤是下班后,但被告万**司也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一定的责任。同上所述,被告龚**做为雇主,对原告损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吴**在下班后为休息作准备,进入在建中的楼房寻找泡沫板时受伤,受伤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受伤地点并非工作地点,受伤事由并非工作事由,且其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在建楼房有一定的危险性,却不注意自身安全,轻易涉险造成自身伤害,对自身的损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本院确定为原告吴**50%,被告金**司20%,被告万**司20%,被告龚**10%。各被告应按上述责任赔偿原告吴**经济损失,其余由原告吴**自负。经本院核定,吴**医药费为144001.62元、护理费为5053.76元(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年13564元,日37.16元,吴**妻、子均为农民,按此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7.16元/天*68天*2=505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20元/天*68天)、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共计151415.38元。遂判决: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各项经济损失151415.38元的20%计30283.08元;二、被告龚**赔偿原告吴**各项经济损失151415.38元的10%计15141.54元;已赔偿2150元,尚需赔偿12991.54元;三、被告河**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各项经济损失151415.38元的20%计30283.08元;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原告吴**负担528元,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11元,被告龚**负担107元,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211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吴**、河南金**限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吴**主要上诉理由为:1、唐山市丰**发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2013年6月11日吴**到该工地安装吊兰时,涉案工程主体已完工处于停建状态。**公司在一审中承认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2012年8月7日与河**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也没有办理进冀进唐备案手续。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河**公司是现场施工单位是错误的,根据建筑法第十条,在建的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一审法院认定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李**个人,福**产公司在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及进冀进唐备案手续的情况下将其工程交由李**个人施工具有严重的过错,因此福**司对上诉人的人身伤害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吴**在起诉时没有将河**公司作为被告,是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其为被告。河**公司不是现场施工单位,一审法院不应主动追加其为被告,本案赔偿责任应由福**产公司及万宏**赁公司来承担。3、万宏**赁公司作为吊兰安装的施工单位,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安全生产及休息场所,没有进行岗前培训及安全管理,福**产公司没有对停建工程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维护,没有对危险地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没有对电梯井*进行围挡和安装防护网,造成本案事故。吴**在受伤时带着安全帽,对自身伤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50%的责任,吴**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河南金**限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为:1、河**公司从万**司租赁吊兰,由万**司负责安装。万**司在一审答辩时称与金**司有口头租赁合同关系。龚**在2013年6月12日韩城镇派出所笔录中说明其受万**司直接领导,与万**司老板王**有口头协议。故金**司与万**司之间系租赁关系,非承包关系,与吴**没有任何关系,吴**受伤与金**司无关。2、金**司从未允许吴**在工地居住,其在下班后继续留在工地是违反工地管理制度的。吴**是去在建楼房找泡沫板铺床时受伤的,工地上的建筑材料均用于建筑,而非用于工人生活使用。吴**在天黑后进入楼房应小心谨慎,其掉入电梯井是其疏忽大意造成的。故一审法院判决吴**承担50%的责任不正确,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吴**是受龚**雇佣,而龚**是万**司选择的。龚**没有施工资质进行吊兰安装,属于万**司审查不严。万**司没有对安装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岗前培训,属于万**司的过错。即便金**司存在安全管理责任,但与雇主责任、发包审查不严责任基本相当,一审法院判决金**司与万**司承担20%责任,龚**承担10%责任明显不公。4、福**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金**司为劳务分包单位,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可证实上述观点。根据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福**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总包单位,应该承担安全管理不到位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山福**有限公司答辩称:1、福**司对吴**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福**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建筑法相关规定,只有建筑施工企业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责任。福**司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的行为与吴**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侵权关系,上诉人吴**主张福**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涉案工程并未停建,是在建工程,处于工程装饰装修阶段。本案上诉人金**司诉讼主体适格,李**不具有当事人主体资格。2、一审法院追加金**司为本案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负有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责任,对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依法有据。李**只是金**司内部的施工人员,其主体不具有对外效力。3、福**司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建设方,而非发包方,只具有建设方的权利义务。4、一审法院判决各方分担责任,公平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吴**提供证据一:涉案工程照片一张及施工单位的项目部名称照片一张;证据二,唐山市住建局对于中太建设**限公司的处罚通报,证明该涉案工程主体建设是由中太建设**公司承建的,2012年底因拖欠农民工工资一直停建至今,其中被上诉人李**作为劳务分包方,因与中**司工程款及工资的问题,到北京闹事,原韩**出所对李**进行了行政处罚拘留,因此唐山市住建局将中**司赶出了唐山市建筑市场,所以本案的施工单位应当是中**司。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吴**提供的证据属实。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二无法证实其证据来源是唐山市住建局,没有加盖公章,从内容上看也没有涉及到涉案工程,该证据不能证明吴**的主张。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中**团牌匾的照片与本案无实际意义,楼房的照片只能证明楼房的存在,不能证明是哪方承建的,也不能证明该楼房已经停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中太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等22家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的通报》中写明中**司承建的南湖西北片区住宅项目因内部管理混乱,造成农民工集体上访,并未写明中**司承建了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六村异地联建新民居工程。吴**提交的有“中太建设”牌匾的工程现场照片也不能证明中**司承建了该工程,故吴**上诉主张涉案工程主体建设由中**司承建,2012年底因拖欠农民工工资一直停建至今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河南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上诉主张唐山市丰**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承担安全管理不到位的责任。但2012年8月7日福**司与金**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未写明福**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且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工程交叉作业产生的洞口、破活的二次封堵、主体结构所有遗留问题的处理费用、施工现场管理、安全防护等事项均为金**司的责任,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但本案事故发生时电梯井*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金**司应对吴**受伤承担部分责任。故金**司上诉主张吴**受伤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唐山市丰**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明知龚**不具有安装吊兰的相应资质,仍将安装吊兰的工作交给龚**,万**司对吴**受伤具有过错。龚**雇佣吴**安装吊兰并安排其晚上在工地住宿,却未对其进行安全施工培训及管理,其对吴**受伤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故吴**与金**司上诉称万**司及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建工程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却仍在晚上进入在建楼房,对其自身受伤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吴**承担50%责任、金**司20%、万**司20%、龚**10%并无不妥,故吴**上诉主张其对自身受伤不存在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金**司上诉主张吴**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上诉人吴**负担528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5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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