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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4)曹*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下午,原告李**的三个朋友房庆来、李**、赵**来到原告的养殖场钓鱼,原告的三个朋友在未问清楚的情况下,夜间到被告张**的养鱼沟中钓鱼。被告发现这一情况后以抓到偷鱼人为由报警。9月7日零时许,在警察到来之前,原告与被告交涉时,被告用充电式手电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曹**医院接受治疗,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四周。原告伤后于2013年9月7日住院,2013年9月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为2869.17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为1040.53元(37.16元/天×28天)和111.48元(37.16元/天×3天);伙食补助费为60元(20元×3天);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081.18元。

同时查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对被告张**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不受他人的非法侵害。被告张**用充电式手电将原告李**打成轻微伤,造成原告李**身体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得知其朋友到他人鱼池钓鱼仍出言不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张**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侵权事件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主要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关于自己未打伤原告等辩论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张**给付原告李**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448.71元(4081.18元×60%=2448.71元),于不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张**不服,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未用手电筒打被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因有人偷鱼报了警,偷钓的三人中的一人用钓鱼的包向被上诉人一晃,被上诉人倒在地上打滚。民警到后,被上诉人用手指着上诉人称上诉人用手电筒打的被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变成了打人的人。一审法院没有以事实为依据,而是以有错误的曹妃甸区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主要依据,违背了法律所规定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章程。因曹妃甸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违法问题,上诉人己提起了行政诉讼,故一审法院应以上诉人在公安局提取的案宗询问笔录、勘察笔录为证据,以论证为基础,辨别上诉人是否打过被上诉人。2、曹妃甸区公安局对此案的询问笔录和勘验笔录体现出:(1)从时间分析上被上诉人和唐山三人都在撒谎。(2)从被上诉人被打的过程分析,案外人李**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对话、被上诉人叙述的事实、上诉人与其他人的对话完全内容不同。且该四人陈述上诉人踢被上诉人肚子的次数也不一致,互相矛盾。一审法院以错误的公安行政处罚定书为依据,将未打人的上诉人认定为了打人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并承担了部分医药费,没有体现出法律的公平。3、公安局提取了上诉人的手电筒,也未与被上诉人的伤做DNA鉴定,所以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打的证据不足。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审清此案还上诉人公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否认被上诉人李**的伤是其用手电筒打伤,称是他人将被上诉人打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庭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在事发现场钓鱼的案外人李**等人在唐山市路北区公安局李八廒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分别予以了质证,该三人均证实上诉人用手电筒将被上诉人打伤,且被上诉人伤后即入院治疗,公安机关虽未对手电筒与伤口进行DNA鉴定,但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所致。由于被上诉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60%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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