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在小集镇北董庄子村村南,郭**在开荒地上种地时,孙**出面阻拦,双方口角,进而发生互殴。双方在互殴过程中均受伤。2013年9月16日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分别对郭**下达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孙**下达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郭**伤后到唐山**医院住院治疗2天,丰南**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郭**伤情属于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二周。郭**的经济损失主要有医疗费用人民币2071.8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误工费为520.24元(37.16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20元/天×2天),护理费为74.32元(37.16元/天×2天)。郭**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人民币400元。以上郭**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6.36元。孙**伤后到滦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上肢外伤,丰南**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孙**伤情属于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二周。孙**的经济损失主要有医疗费用人民币1098.82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工资发放支领的相关证明,故按农业收入计算为520.24元(37.16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20元/天×2天),孙**主张的护理费用理据不足,故按护理人员农业收入计算为74.32元(37.16元/天×2天)。孙**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人民币400元。以上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33.3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郭**与孙**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有公安部门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应对对方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的责任。因事件的起因系因孙**阻拦郭**种植开荒地所引起,故孙**应承担主要责任。孙**主张的物品损失费500元理据不足,不予认定。遂判决:一、被告孙**赔偿原告郭**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70%,计人民币2454.45元;反诉被告郭**赔偿反诉原告孙**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30%,计人民币760.01元。以上赔偿数额互抵后,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94.44元;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2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210元,反诉被告负担9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双方即便在本案中均有过错,也是被上诉人郭**动手在先,其过错应大于上诉人孙**;即便双方责任难以确定,也应视为同等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2.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打坏了上诉人的眼镜,故上诉人主张物品损失500元理据充分。3.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丈夫祖**的工资证明,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按照农业收入为标准计算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主要答辩称:1.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孙**欲占用郭**开发经营27年之久的开荒地而对被上诉人动手,上诉人的行为已被唐山市公安局给予了较重的行政处罚,故上诉人应就本案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2.上诉人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眼镜损失500元,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3.上诉人的丈夫祖*武系农业户口,且上诉人在诉讼中并未提交祖*武的纳税证明,故一审法院按照农业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郭**均系丰南区小集镇北董庄子村村民,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遇事妥善处理,但双方却因琐事发生口角以致肢体冲突。孙**虽主张郭**动手在先,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发生互殴的起因系孙**阻止郭**在开荒地上耕种,故结合本案互殴起因、双方当事人的年龄及公安行政机关对双方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孙**就本案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孙**主张的物品损失费,因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眼镜系在本次互殴中损坏,亦不能证明涉案眼镜的实际价值,故上诉人主张物品损失费理据不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上诉人虽提交了其丈夫祖**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单位出具的证明,但并未提供因护理上诉人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数额,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