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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花**、花满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花**因与被上诉人周**、原审被告花*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周**是迁安市**村民委员会上届委员,闫**是上届村委会主任,被告花**是现届村主任,被告花满合是现届村委委员。2012年5月10日中午花**、花满合、花*乙、花建元、花*丙、花立春、周**在夏官营吃完饭后到夏官**众浴池洗澡,中午花**、花满合、花*丙三人喝了白酒和啤酒。下午2时许,原告周**与闫**中午饮酒后和花文雨到夏官**众浴池洗澡,看到花满合、花**等人正在浴池休息,周**、闫**与花**因上届村委遗留票据报销一事发生争吵并撕扯在一起,周**将花**打伤;花满合在劝架过程中,与周**、闫**互相撕打在一起,周**和花满合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花**报警后,夏**出所赶到现场,花**、周**、花满合均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周**在迁**山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脑震荡;2、左额颞头皮挫伤;3、胸部软组织挫伤;4、呼吸睡眠暂停综合症;5、高血压病;6、二型糖尿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门诊费687.85元,住院费264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护理费37.16元/天×14天=520.24元,误工费37.16元/天×14天=520.24元,以上合计5072.32元。

另查明,该案经夏**出所调查后,作出对周**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对花满合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花满合与闫**达成治安调解协议:花**、花满合对闫**表示谅解,不再追究闫**的法律责任,闫**给付花满合赔偿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周**和闫**因报销票据一事与被告花**发生争论,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应在被告花满合劝架过程中与其互相撕打,从而导致其本人和花满合身体受到损伤,故原告周**应对其自身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50%)。被告花**在周**与闫**找其报票发生争吵时,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应与其二人相互撕扯,故应对周**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20%)。被告花满合在劝架过程中与周**、闫**撕打在一起,从而导致其本人和周**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故应对周**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30%)。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周**护理费按每天200元计算;出院后又护理36天;出院后续治疗费用5467元;误工天数100天;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花**赔偿原告周**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014.46元;二、被告花满合赔偿原告周**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521.70元;三、原告周**的其余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四、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1元,由原告周**负担80.5元、被告花**负担32.2元、被告花满合负担48.3元。

上诉人诉称

花荣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发当时上诉人刚拆掉大腿外伤支架,行动不方便,没有能力跟别人发生撕扯。是被上诉人找上诉人,直接打伤上诉人。故一审法院应判令周**自负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0%责任。

本院查明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一审法院未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花*和当庭发表意见称,上诉人花**并未殴打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部分经济损失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花**向法院提交证人花某甲的书面证言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周**侵占村内应发放的占地费并不给其开具相关票据。被上诉人周**质证称,该书面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殴打,且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5月10日本案案发后,被上诉人周**因伤入住迁**医院。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周**脑震荡、左额颞头皮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呼吸睡眠暂停综合症、高血压病、二型糖尿病。为此,周**住院14天,产生了医药费等支出。上诉人花**上诉称,其与周**没有发生撕扯等行为,对周**的经济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后,迁安市公安局夏官营派出所对事发现场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证人花*乙、花*丙均证实周**与花**互相打对方或有一起撕扯的行为,且上诉人花**在一、二审诉讼中对该二人的证言均无异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花荣奇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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