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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吴*等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吴*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4)迁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原告吴**母子关系,原告刘**与被告赵**系邻居。2012年5月30日晚9时许,在迁西县城关山城旅馆门口,原告刘**与被告赵**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吴*与被告赵**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被告赵**用板凳将原告吴*打伤,原告刘**与被告赵**又互相厮打,造成二原告及被告赵**均受伤。二原告被送至迁**民医院治疗。原告刘**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手背软组织挫擦伤,双耳鼓膜穿孔。住院治疗20天,支出住院费3278.55元,门诊费380.38元,合计3658.93元,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吴*诊断为:额顶部头皮挫擦伤缝合术后,头外伤后反应。住院治疗20天,支出住院费3268.42元,门诊检查费264元,急救车费60元,合计3592.42元,出院医嘱:休息壹周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刘**被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两周。原告吴*在用工单位唐山金**限公司的月工资为3200元。被告赵**被迁西县中医院诊断为:多处皮肤抓伤,多部位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反应,住院治疗一天,住院统一收费收据(NO.008144010)开支1560元(复印件),后该收据消费清单为零;治疗建议:药物治疗,休息两周。2012年6月15日被告在迁西县卫校门诊支出西药费3615元、402元,合计4017元。

另查,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为20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两家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并致互殴,双方均有过错,对在相互殴打过程中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吴*的医疗费、检查费合计分别为3658.93元、3592.42元,本院予以确认;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中刘**休息治疗时间贰周与其住院治疗时间20天不一致、应确认住院治疗时间20天为其误工时间;原告吴*在迁**民医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休息壹周复查,确认误工时间为27天。二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每人150元;刘**误工损失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原告吴*在用工单位唐山金**限公司的月工资为3200元,其误工损失按月工资3200元计算;原告刘**要求赔偿的照相费用提供的证据为非正规发票,不予支持。赵**在迁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一天,支出住院(统一收费收据NO.008144010)开支1560元(复印件),2012年5月31日该收据消费清单为零,2012年6月15日在迁西县卫校门诊支出西药费3615元、402元合计4017元,用药缺乏合理依据,故对赵**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赵**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误工费因被告赵**在迁西县第二幼儿园上班,自2012年5月30日起未上班,工资停发一个月,而迁西县中医院治疗建议休息两周,应按两周计算误工天数。被告赵**在迁西县第二幼儿园上班月工资4800元,未提交完税后的月工资证明,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计算。护理费因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应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均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20元/天计算。本案中原告刘**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65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误工费743.23元(13564元÷365天×20天),护理费743.23元(13564元÷365天×20天),交通费150元,合计5695.39元(3658.93元+400元+743.23元+743.23元+150元)。原告吴*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59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误工费2880元(3200元÷30天×27天),护理费743.23元(13564元÷365天×20天),交通费150元,合计7765.65元(3592.42元+400元+2880元+743.23元+150元)。被告赵**的具体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1天),误工费1634.43元(42612元/年÷365天/年×14天),护理费37.17元(13564元÷365天×1天),合计1691.6元(20元+1634.43元+37.17元)。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分别为人民币2847.70元(5695.39元×50%)、3882.83元(7765.65元×50%),合计人民币6730.53元(2847.70元+3882.83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刘**、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赵**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845.8元(1691.6元×50%)。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赵**再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刘**、吴*各项损失款人民币5884.73元(6730.53元-845.8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吴*、被告(反诉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150元,原告刘**、吴*承担225元,被告赵**承担22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刘**、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重审判决认定双方互殴,各自承担对方5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重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部分,认定二上诉人所受之伤系被上诉人造成。针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迁西县公安局已对被上诉人处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二上诉人未受到任何处罚,故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重审判决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相关损失的认定存在错误。第一,上诉人刘**的误工时间应认定为34日。刘**住院20日,出院医嘱写明休息两周复查,故刘**的误工时间应为34日。第二,刘**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住宿和餐饮业社平工资计算,不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上诉人刘**从事经营旅馆业,双方对此并无异议。第三,二上诉人的住院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社平工资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错误。第四,重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误工损失适用的标准错误。被上诉人称其在幼儿园上班,但并未提供其所在单位的工资表,故其提供的书面证明是虚假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从事经营旅馆,被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时对此是认可的,重审判决对上诉人刘**和被上诉人从事相同职业的当事人,误工损失却适用不同的标准,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未住院,没有受到任何伤害,故被上诉人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重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2012年5月30日晚8点半左右,上诉人刘**、吴*对被上诉人进行谩骂并动手打上诉人,被上诉人属于正当防卫,并没有打上诉人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刘**也没有直接接触,是上诉人刘**挠被上诉人,用凳子拍被上诉人,故对二上诉人的医疗费及一切开支,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时二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李*与刘**系合伙关系,证人刘某系刘**的侄女,证人梁*、赵*当时没在事发现场,故以上证人证言不属实,应不予采信。迁西**出所对被上诉人行政拘留是错误的,当时办案民警称对刘**、吴*每人罚款500元,让被上诉人到拘留所就不用罚款,而且法医鉴定及委托书也没有送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迁西县第二幼儿园工作已经十几年,幼儿园已开具工资证明。被上诉人在急诊所产生的费用1560元及输液打针、吃药所产生的费用4017元,上诉人刘**应予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吴*与被上诉人赵**因琐事发生争吵并致互殴,造成双方不同程度伤害,双方均有过错。按照比例双方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刘**称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住宿和餐饮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而不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上诉人刘**主张其从事经营旅馆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赵**没有受到伤害,不存在误工费,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对被上诉人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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