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纪桂琴、康春兰等与遵化市**有限公司、刘*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纪桂琴、康**、颛植月、颛**、遵化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董**、遵化市**限责任公司、中铁十八**程有限公司、中冶沈**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重初字第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重审法院审理查明,颛清龙系原告纪桂琴之子,康**之夫,颛植月、颛植博之父。被告刘*起在遵**商局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刘*起的遵化市团练屯艳起劳务服务队从事车辆营运,该服务队实为被告刘*起、董**二人合伙经营,且二人口头约定经营过程中的利润均享、亏损均担。颛清龙系中铁十八局职工,在中铁十八局承建由燕**地产开发的龙祥源住宅区及行政区办公楼的施工地工作。

2009年12月2日,燕**地产(甲方)与中冶沈*(乙方)签订《岩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燕**地产将龙祥源住宅区1#、2#、3#、5#、7#、10#、15#楼及地下车库土方CFG桩复合地基设计,基础土方开挖、外运和CFG桩复合地基的施工包括桩间土方开挖、外运、截桩头等全部施工承包给中冶沈*;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单价为基础土方挖运每立方米12元(基础土方及桩间土开挖、土方外运200米以内,此单价包含管理费、规费、税金等一切费用);施工工期为2009年12月6日开工,2010年1月15日竣工,日历工期40天。第三条第(一)甲方责任:1、开工前组织设计、监理等单位审批CFG桩设计图纸及施工组织设计。2、开工前做好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工作。3、施工过程中,负责协调施工现场与周边有关各方面的关系。(二)乙方责任:1、按建筑设计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地基CFG桩施工图设计,并按有关规程认真编写施工组织设计,服从甲方和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的管理,及时向甲方和监理部门提交完整的技术资料。2、按施工组织设计及国家颁发的现行技术质量标准,认真组织施工,并达到国家现行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3、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机械、人身事故及工程质量事故,负完全责任并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损失。2009年12月22日,中冶沈*(甲方)与艳起劳务服务队(乙方)签定《土方开挖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遵化市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祥源住宅区基础土方工程。三、施工内容3#、5#、7#、10#、15#楼基础土方开挖、CFG桩桩间土开挖、凿桩头及200m以内所有土方运输(以上几项在本协议中统称为挖土方)。四、施工期限:基坑开挖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1月13日。第五条乙方责任:2)接受各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与管理,听从甲方、监理单位的指挥与管理。4)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安全及人身伤亡由乙方自负;5)乙方负责运输车辆出工地后的一切协调工作,如城管、环卫、交通等协调,发生费用及停工等事项由乙方负责,清理工作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艳起劳务服务队开始施工。因开挖楼基所出土方在施工现场内无法全部存放,为了将施工现场的土方外运,2010年3月18日,刘*起作为委托代理人以城镇建筑公司建龙项目部的名义与燕**地产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发包方燕**地产;承包方城镇建筑公司建龙项目部。工程名称龙祥源小区土方清理、外运、回填等,工程地点龙祥源小区,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0万元。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第1条工期。1.1本合同工程定于2009年11月25日开工,按甲方要求竣工。1.2工期每延误一天扣工程款0.2%。第2条图纸,发包方于x年x月x日,向承包方提供x套图纸。第3条发包方、驻工地代表,发包方工程师孙**,承包方项目经理刘*起。第4条发包方工作:开工前办理完毕土地征用,青苗、树木赔偿、坟地迁移、构筑物拆迁、地上及架空、地下障碍物清理,将施工所需蓄水、电线路接至场地外边缘50米位置、临时道路接通至施工现场,并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向承包方提供施工现场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网线路资料,提交办理有关证件、批件的合法手续,将水准点与坐标控制点位置以书面形式提交给承包方,并与现场交验,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的保护及施工扰民问题,合同签订后x天内组织会审图纸和设计交底(或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后x内予以确认。第5条承包方工作5.4条严格按照施工要求设置安全维护设施,制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在施工中引起的一切人身、机械设备事故由承包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刘*起、董**合伙经营的艳起劳务服务队作为实际施工人开始外运土方。刘*起自行与施工现场周边村民协调,允许艳起劳务服务队的施工车辆夜间从龙祥源小区施工场地的西大门出入,但白天必需将西大门堵塞不许可通行。2010年4月18日早7时10分许,被告艳起劳务服务队的司机吴*驾驶车牌号为冀B×××××自卸式汽车准备用土将夜间通行使用的西大门堵塞,中铁十八局职工颛*龙进行阻拦。颛*龙手扶其中一个门扇时,恰逢车辆向前移动,将该门扇刮倒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遵**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颅脑损伤,后又转入黑龙**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无效于2011年12月14日去世。颛*龙在遵**民医院、黑龙**人民医院住院冶疗,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12月23日之前开支医药费326950.55元。四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损失共计326950.55元。将另行起诉2010年12月23日以后发生的各种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重审法院认为,遵化市团练屯艳起劳务服务队虽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刘*起,被告刘*起个人经营,实为被告刘*起、董**二人合伙经营,经营过程中利润均分,亏损均担,对此被告刘*起、董**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遵化市团练屯艳起劳务服务队司机吴*驾驶服务队车牌号为冀B×××××自卸式汽车在卸载所运土方堵塞龙祥源住宅区建筑工地西门口时,未注意施工安全,倾倒土时将铁门拽倒,将阻止倾倒的颛清龙被铁门砸伤致死,被告刘*起、董**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颛清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阻止艳起劳务服务队倾倒土方堵塞西门时,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但忽视人身安全,对自身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公司于2012年1月1日授权被告刘*起为公司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参加唐山市**有限公司、唐山**限公司、燕**地产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该公司均予以认可。被告刘*起以城镇建筑公司建龙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燕**地产签订土方清理、外运、回填合同,被告**公司作为实际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对实际施工人即被告刘*起、董**所负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冶沈*与燕**地产签订的《岩土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燕**地产做好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工作,并负责协调施工现场与周边有关各方面的关系,但燕**地产未履行做好施工现场外运通行的合同义务,致使艳起劳务服务队在施工过程中,自行与周边协调后艳起劳务服务队车辆夜间自西门口通行,早晨将西门口堵塞,从而造成艳起劳务服务队工人在堵塞西门口时将铁门拽倒并致颛清龙受伤,对颛清龙因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燕**地产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颛清龙系被告中铁十八局职工,但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颛清龙阻拦艳起劳务服务队堵塞西门口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四原告与其他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铁十八局对颛清龙致伤有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中铁十八局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对颛清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以被告刘*起、董**承担60%,被告燕**地产承担20%,四原告自行承担20%为宜。颛清龙于遵**民医院、黑龙**人民医院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12月23日前开支的医疗费及在黑龙**中心血站购血所开支的费用总和为326950.5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起、董**已支付的80000元,应从其二人支付的赔偿总额中扣除。四原告作为颛清龙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承继诉讼并享有相应的实体权利。遂判决:一、被告刘*起、董**连带赔偿原告纪桂琴、康**、颛植月、颛**在2010年12月23日之前已开支颛清龙医药费326950.55元的60%,计196170.33元,扣除已付80000元,实际再给付116170.33元;被告遵化市**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起、董**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遵化市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纪桂琴、康**、颛植月、颛**截止到2010年12月23日已开支医药费326950.55元的20%,计65390.11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四原告负担360元,被告刘*起、董**负担1080元,被告遵化市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纪**、康**、颛植月、颛**、遵化市**有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

纪桂琴、康**、颛植月、颛植博上诉称:一、重审法院认定“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阻止艳起劳务服务队倾倒土方赌塞西门口时,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但忽视人身安全,对自身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不清。1.事发时,除颛**外只有吴*、贺**和焦艳志在场。焦艳志称颛**曾手扶铁门,但吴*和贺**并未看到这一情况。故焦艳志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是孤证。且焦艳志是刘**的雇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所以不能认定颛**曾手扶铁门。2.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颛**应该预见可能发生危险而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可能发生危险而轻信能够避免,从而导致发生事故。事实上,颛**不可能预见卸土车辆会与铁门刮碰,更不可能预见铁门会被刮倒。如果要求颛**必须预见上述情况,属于强人所难。鉴于上述理由,重审法院认定颛**“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但忽视人身安全”没有任何证据,是主观臆断。进而认定颛**“对自身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并驳回原告诉请是错误的。二、重审法院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颛**阻拦艳起劳务服务队赌塞西门口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作为认定中铁十八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妥。颛**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这个事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主张中铁十八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该局系倒塌铁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而不是颛**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关于颛**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上诉人已申请劳动部门另案依法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上级法院改判各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26950.55元。请依法审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遵化市**有限公司答辩:在倒土的车辆旁边存有危险性,颛清龙是应该可以预见的,而不是扶着铁门在那里站着,所以颛清龙是有过错的。

被上诉人刘**、董**、遵化市**限责任公司答辩称:重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分析,认定颛**对自身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是公平、公正的。该事故现场证人,吴*、贺**、焦艳志三人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经过法庭各方当事人质证,能作为认定本案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重审判决。

被上诉人中冶沈勘秦**有限公司答辩称:该事故发生在刘*起与遵化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

遵化市**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2009年底上诉人与中冶沈**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沈*”)签订的《岩土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中所述“土方外运200米以内”实际上是指以中冶沈*施工现场为基点方圆200米范围内但不超出龙祥源小区院内。后中冶沈*(甲方)与遵化市团练屯艳起劳务服务队(乙方)(以下简称“劳务服务队”)签订“土方开挖协议”。该土方开挖协议施工范围并未超出上诉人与中冶沈*所签合同中土方外运的施工范围。后由于龙祥源小区内场地有限不足以存放挖出的土方,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建龙项目部(以下简称城镇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将龙祥源小区内土方清理、外运、回填、平整、回运业务发包给城镇建筑公司。后由于城镇建筑公司的车辆在使用龙祥源小区西**将龙祥源小区西大门刮倒,将颛清龙压倒在北侧铁门之下,并致颛清龙人身受到伤害,此事系城镇建筑公司在执行其与上诉人所签合同将土方外运时发生的,故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没有关系。2.上诉人已完成2010年3月18日及2010年5月4日与城镇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临时道路接通至施工现场并保证通行的义务,当时龙祥源小区在施工期间正门是南大门,完全能够通行并能够保证施工需要。城镇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刘*起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私下协调,城镇建筑公司晚上使用西门,但白天必须堵上,与上诉人无关。3.上诉人与中冶沈*签订的合同约定义务是指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及施工现场与其他施工方的关系,范围全部在小区院内根本不涉及外运通行问题,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城镇建筑公司在履行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时发生的,因此依上诉人与中冶沈*合同义务来考量上诉人在履行与城镇建筑公司所签订合同是否违约,明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属认定事实有误。4.依据上诉人与城镇建筑公司在2010年3月18日及2010年5月4所签合同第5条约定,上诉人也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责任。二、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应承担事故的一定责任。颛清龙系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的员工,住在西门旁边中铁十八局工人宿舍。龙祥源小区西门紧邻中铁十八局的施工现场,中铁十八局负责管理,其对自己的员工缺乏安全教育、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在城镇建筑公司、中铁十八局、颛清龙均有过错的情况下,由城镇建筑公司直接侵权造成的,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故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以维护法律尊严。

被上诉人中冶沈勘秦**有限公司答辩称:一、遵化市**有限公司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同意遵化市**有限公司的观点。二、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因为事发时是刘**、董**同时与两个单位签订的合同,一个合同是遵化市**限责任公司与遵化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这个合同是院里的土方往院外拉。另一个合同是遵化市**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同内容是负责将土坑中的土往坑外拉。而事故发生是在将土坑边的土往外拉的时候,与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刘**、董**、遵化市**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重审法院认定2010年3月18日、5月4日刘**以遵化市**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上述合同,是实际施工人即刘**属挂靠城镇公司而签订的合同,对法院判决城镇建筑公司与刘**、董**付连带责任,刘**、董**没有异议。二、无论是上诉人(甲方)与中冶沈*签订的龙祥源小区“岩土工程施工合同”,还是被上诉人刘**劳务服务队与中冶沈*签订的“土方开挖协议”,还是刘**以城镇建筑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土方清理、外运、回填等项合同”所有合同里面均约定,听从上诉人(甲方)和监理单位的现场指挥和管理,合同乙方均是为上诉人(甲方)开发的遵化市建龙**住宅小区建设而服务的。关于龙祥源小区西大门通行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时主张“村民阻止施工不让出入西大门一事燕**产公司一直在协调”(见判决书第13页下行)东留村干部贺**说“我们村的那条路和建**司以前协调过,但没有协调好”(见判决书第17页上数第七行),这就说明龙祥源小区建筑工地的这个西大门到2010年4月18日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前始终没有通行。在重审时刘**陈述说,受上诉人现场负责人孙**指挥,为加快建筑工程进度,不影响工期,指令其去找东留村有关干部协调使用西大门外的道路。刘**找村干部进行协调这事是履行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的行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私人协调使用西大门外道路显然是不对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又称“临时道路接通至施工现场并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上诉人已完成此项工作”。这一陈述与上面的陈述明显前后矛盾,是违背合同约定的,是极其错误的说法。三、遵化市艳起劳务服务队与中冶沈*是为了上诉人开发龙祥源小区建设而签订的“土方开挖协议”,中冶沈*与上诉人签订的“岩土工程施工合同”是后面合同签订的前置条件,是土方开挖协议签订的基础。这个合同在上诉人责任(甲方)第二项约定“开工前做好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工作”,第三项约定“施工过程中负责协调施工现场与周边有关各方面的关系”。西大门道路不能通行,不能说明上诉人完成了“三通一平”工作,村民不让出入西大门一直在协调,不能说明上诉人尽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两点是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对此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上诉人是有责任的。四、在上诉人与刘**以城镇建筑公司名义签订的土地方清理外运等项合同,第4条发包方工作约定“临时道路接通至施工现场并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这条明确的是上诉人的义务。第11条违约责任约定“发包方或承包方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依据上述条款的约定,工地西大门道路不能通行,没有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是上诉人没有尽合同约定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对颛清龙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依照上述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应付全部损失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本案侵权诉讼中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纪桂琴、康**、颛植月、颛植博答辩称:一、重审法院判决遵化市**有限公司承担一定责任是正确的。二、遵化市**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颛清龙本身也有过错,原因是对其自身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被上诉人有异议。在当时那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不清楚颛清龙应该采取什么防护措施,因为当时是在争吵,如果要求颛清龙在那种情况下采取防护措施是没有道理的,颛清龙在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对遵化市**限责任公司主张中铁十八**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定责任被上诉人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早7时10分许,艳起劳务服务队的司机吴*驾驶车牌号为冀B×××××自卸式汽车准备用土将夜间通行使用的西大门堵塞,中铁十八局职工颛清龙进行阻拦,恰逢车辆向前移动,该门被刮倒将其砸伤。颛清龙受伤后被送至遵**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颛清龙伤情为颅脑损伤,后又转入黑龙**人民医院治疗,颛清龙经治疗无效于2011年12月14日去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纪桂琴、康**、颛植月、颛**、上诉所称“上诉人不应承担20%责任”的主张,因颛清龙系中铁十八局职工,其负责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的管理,其在阻止艳起劳务服务队汽车倒土方堵塞西门时,应当能够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但忽视了自身安全,故法院判决其应自负20%的责任并无不妥。关于其上诉所称“颛清龙是否是职务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主张,本院认为,颛清龙是否是职务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重审判决法院认为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颛清龙阻拦艳起劳务队堵塞西门口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论述不妥,予以纠正,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遵化市**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艳起劳务车队在履行燕山房**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将土方外运时发生的,对于往外运土方是否必须走西门,艳起车队称与门外村委会协调开西门走一夜车是经燕山**目部负责人孙**委托而去协调的,本案艳起车队虽未提供孙**的证明,但孙**是现场项目部负责人,对大量的往外运土方应是明知的,故造成本次事故的损害结果燕山房地产应承担部分责任。颛清龙自2010年受伤至死亡,支付了巨额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至今已五年之久未能得到赔偿,给纪桂琴、康**、颛植月、颛**等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重审法院综合判处遵化市**有限公司赔偿20%的经济损失亦无不妥。综上,遵化市**有限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遵**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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