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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与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志刚因与被上诉人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0)安*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迁安市教师进修学校教师,原告宁**负责教师考勤工作。2008年10月14日下午,原告在考核上班教师签到情况时,与被告郭**发生纠纷,原告在躲避被告扔过来的椅子的过程中不慎扭伤左膝。原告于2008年10月14日、10月16日到迁**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左膝扭伤,左膝稍肿,两侧间隙压痛,半月板损伤,左膝有少量积液。原告保守治疗数月后无效果,于2009年4月30日,到北**潭医院检查,病历手册记载左膝摔伤半年,诊断为前交叉韧带损伤,建议手术治疗。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6月3日,原告在唐**二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原告经迁**医院、北**潭医院及唐**二医院诊断均为左膝相同部位受伤。原告在唐**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开支医疗费1634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护理费518元(37元/天×14天),门诊、检查费等1267元;自购药物、器材费343.6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0048.8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宁**在履行本职工作过程中与郭**发生纠纷,且在郭**追逐并用椅子砸向宁**的过程中,宁**为躲避郭**扔来的椅子而左膝扭伤,郭**对此次事故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80%),宁**对事故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20%)。郭**侵权行为造成宁**伤残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支付宁**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宁**未能提供符合法定标准的伤残评定书且郭**对其提供的工伤鉴定报告并未予以认可,本院责成宁**在规定期限内另行提供符合法定标准的伤残评定报告时其亦未能提供,故对宁**伤残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宁**造成左膝扭伤后先后在迁安市中医院、北**潭医院以及唐**二医院进行检查及治疗。虽然宁**的治疗期长达数月之久,但是从其受伤的部分及各医院检查及做手术的部位,可以肯定宁**左膝的伤势是因与郭**发生冲突时所致,且有双方所在学校的校长郭**、办公室主任王**出具的证明证实双方确实发生过冲突,因此郭**主张无法确认宁**左膝伤势系与其有关,本院不予确认。宁**在发生左膝扭伤后一直积极治疗左膝的伤势,历经数家医院的诊断与治疗,至宁**起诉至法院之日尚未完全康复,处于医疗期内,因此郭**主张宁**起诉已经超过1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郭**给付宁**各项损失1603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宁**其他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04元,由宁**负担128元,郭**负担676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宁志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宁志刚提交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是错误的,在国家没有出台《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选择工伤评残标准还是选择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进行鉴定评残,故上诉人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病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并得出鉴定结论是应该被采纳的。2.在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要求上诉人提交新的鉴定结论,而应按照司法程序委托有关部门对上诉人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1.郭**虽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的伤情形成原因及受伤经过有异议。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在于纠纷发生当天中午上诉人饮酒过量,见被上诉人后强行要烟,当时被上诉人刚出院,医生叮嘱忌烟酒,但上诉人不相信,辱骂被上诉人而产生纠纷。2.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有伤,但本案纠纷发生于2008年10月14日,上诉人于2009年4月30日检查有伤,同年5月下旬进行手术,间隔半年之久。作为体育老师与野外钓鱼爱好者,在双方发生纠纷之后的半年时间内,上诉人在学校一切正常,且学校夜间值班从未间断,有学校工作量补助及夜班补助表可以证明。3.因本案属于人身伤害赔偿,案件的性质不适用于工伤伤残鉴定标准,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工伤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4.在一审法院已经明确要求上诉人于规定期限内提出符合法定标准的伤残鉴定报告时,上诉人并未提交,属于其自行放弃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郭**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是学校工作量补助表及夜间值班补助表,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一直上班,从未间断,其主张左膝之伤系被上诉人造成的与事实不符;证据二是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证明在本案纠纷发生时被上诉人刚出院,医生要求禁烟。

上诉人宁**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认为:被上诉人郭**提交的证据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是否领取学校的补助是学校的行为,因宁**是工伤,故学校给予了其特殊照顾。上诉人宁**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宁**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的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主张残疾赔偿金理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在一审法院释明宁**就其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宁**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未予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宁**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4元,由上诉人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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